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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塘中心小学门口,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董某停放的浙D×××××号长城牌商务汽车内的组装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247元。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下中西同德苑二排6号尹某家门口,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尹亚红停放的浙D×××××号奇瑞牌轿车内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天下香烟二包、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二本、2013年1元面额的纪念币二枚、太钓白酒二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元。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下中西同德苑二排2号石某家门口,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石某停放的浙D×××××号大众牌朗逸轿车内硬壳中华牌香烟四包,男式康龙牌皮鞋一双,安全锤二把等物,其计价值人民币408元。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37元。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多次以破坏性手段行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