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相金、朱延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相金,朱延安,柯锦辉,李平,李明权,苏添轮,蔡清白,吴苏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金,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朱延安,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柯锦辉,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平,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明权,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苏添轮,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清白,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苏英,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刘相金、朱延安、柯锦辉、李平、李明权、苏添轮、蔡清白、吴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国华、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金、朱延安、柯锦辉、李平、李明权、苏添轮、蔡清白、吴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刘相金、朱延安、柯锦辉、李平、李明权、苏添轮、蔡清白、吴苏英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上述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未依约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相金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3040.4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2、被告朱延安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2192.2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3、被告柯锦辉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34434.8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3月2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4、被告李平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2959.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7月1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5、被告李明权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9547.7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6、被告苏添轮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2650.4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7、被告蔡清白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0508.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8、被告吴苏英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5837.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9、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相金、朱延安、柯锦辉、李平、李明权、苏添轮、蔡清白、吴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刘相金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3134的贷记卡,被告刘相金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9月19日尚欠本金8839.92元、利息和费用4200.5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朱延安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0727的贷记卡。后该卡挂失,原告为被告补发卡号为×××8102的贷记卡,被告朱延安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8906.74元、利息和费用3285.5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柯锦辉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3837的贷记卡,被告柯锦辉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3月25日尚欠本金24999.89元、利息和费用9434.9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1763的贷记卡,被告李平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7月11日尚欠本金9840.7元、利息和费用3118.6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李明权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3090的贷记卡,被告李明权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月26日尚欠本金12962.2元、利息和费用6585.5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苏添轮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3249的贷记卡,被告苏添轮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9月16日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和费用2650.4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蔡清白向原告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8402的贷记卡,被告蔡清白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月24日尚欠本金7703.22元、利息和费用2805.6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吴苏英向原告申办一张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9794的贷记卡,被告吴苏英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月26日尚欠本金11872.1元、利息和费用3965.3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积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明细及一览表、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刘相金、朱延安、柯锦辉、李平、李明权、苏添轮、蔡清白、吴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章程及相应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相应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及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3134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9月19日的欠款本金8839.92元、利息和费用4200.5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二、被告朱延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8102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19日的欠款本金8906.74元、利息和费用3285.52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三、被告柯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3837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3月25日的欠款本金24999.89元、利息和费用9434.99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四、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22530790041763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7月11日的欠款本金9840.7元、利息和费用3118.65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五、被告李明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3090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26日的欠款本金12962.2元、利息和费用6585.5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六、被告苏添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3249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9月16日的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和费用2650.41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七、被告蔡清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8402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24日的欠款本金7703.22元、利息和费用2805.69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八、被告吴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9794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26日的欠款本金11872.1元、利息和费用3965.3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被告刘相金负担139元、被告朱延安负担117元、被告柯锦辉负担673元、被告李平负担136元、被告李明权负担301元、被告苏添轮负担129元、被告蔡清白负担75元、被告吴苏英负担20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