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贤智与段孟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智,段孟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胡贤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被告段孟旭,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怡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贤智诉被告段孟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智、被告段孟旭、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智诉称:2013年3月23日9时,被告段孟旭将其鄂L×××××牌号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法泗洲路300号门前停车,其下车到路边搬运物品,其子段承浩打开左后车门,我驾驶鄂A×××××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从该车边经过,与该车左后车门相撞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段孟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92432.35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养12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段孟旭已就其鄂L×××××牌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段孟旭、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2432.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80元、误工费33670元、护理费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计198046.15元,扣减已付41755.13元,还应赔偿156291.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段孟旭赔偿。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段孟旭辩称:1、我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已先行赔偿给原告胡贤智41755.1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胡贤智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和误工标准过高,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且应按建筑行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3、原告胡贤智请求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辆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段孟旭驾驶鄂L×××××牌号车载乘其子段承浩(9岁)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法泗洲路300号门前停车,被告段孟旭下车到路边搬运物品,段承浩打开左后车门,适逢原告胡贤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鄂A×××××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从该车边经过,与该车左后车门相撞,造成原告胡贤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贤智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92432.35元,其中被告段孟旭垫付了41755.13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半脱落;3、左股骨髁骨折;4、右中指开放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手术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促进骨质愈合及预防血栓形成;3、继续石膏固定,禁止自行下地负重及拆除外固定;4、定期门诊复查(2周,1月,2月,3月,6月,1年),由我科医师决定去除外固定时间、下地活动时间,并在我科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1年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置固定装置;5、多晒太阳,多饮牛奶,严禁吸烟及饮酒。6,不适随诊。同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1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孟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贤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贤智用去车辆检测费200元。经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司法所委托,武汉法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贤智所受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3、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4个月时间。原告胡贤智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段孟旭就其鄂L×××××牌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胡贤智系农业家庭户,于2007年起就职于武汉市江夏区法泗建筑公司,2008年2月5日起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正街90号至今。原告胡贤智夫妇于1993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胡甜,2000年12月6日生育女儿胡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胡贤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孟旭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驾驶员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胡贤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上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原告胡贤智、被告段孟旭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原告胡贤智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原告胡贤智的医疗费92432.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87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8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92.25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28天核定支持11809.28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胡贤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胡贤智赔偿。被告段孟旭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本院对原告胡贤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段孟旭、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贤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贤智68213.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贤智66690.65元。三、被告段孟旭赔偿原告胡贤智车辆检测费140元。已付41755.13元,原告胡贤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段孟旭41615.13元。四、驳回原告胡贤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30元,由原告胡贤智承担459元,由被告段孟旭承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