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与钟锦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钟锦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毅,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盈,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司职员。被告:钟锦湖,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锦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广州海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到海航华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7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期间内,被告均与上述三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被公司安排至下一个公司任职。二、工作岗位: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等工作。三、任职期间的月工资数:7920元(基本工资7150元+工地津贴440元+餐补330元)。四、离职时间:2012年12月5日。五、离职原因: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出《关于给予钟锦湖处分的通报》:“工程造价师钟锦湖未经任何请示汇报,仅凭个人主观意识,擅自做出决定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的工作进度,钟锦湖拒绝履行岗位职责,言行举止有违海航企业文化遵旨,加之近期与同事程艳飞打架事件,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钟锦湖开除处分。”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与钟锦湖正式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由于被告在办公室里与同事打架,原告已对被告作出警告处分及扣发两个月的绩效奖金,但被告在受到警告之后,一直无心工作并故意抵触原告的工作安排,故原告以被告在一个月内两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又明确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被告不服从调离岗位的工作安排,并称其由于公司项目的调整,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岗位调整,而被告不服从调整,其遂劝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为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就岗位安排一事与其进行协商,也没有提交对其进行调岗的合法依据,而是在2012年12月5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离职情况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基于其的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12月5日。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1月16日。八、仲裁请求: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680元;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920元;三、被告入职之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8559.12元;四、2012年年终奖6887元。九、仲裁结果: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白云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35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6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任职过的上述公司同属海航集团,且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在海航集团范围内调动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海航集团的子公司。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没有提起诉讼。十一、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赔偿金3168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基于对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依法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鉴于被告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先后任职的广州海航置业有限公司、海航华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属于同一集团下的关联企业,且有劳动合同及其约定证实被告可被安排在海航集团范围内自由任职调动,故原告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被告在上述公司任职期间赔偿金的连带责任,即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680元(7920×2×2)。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在该裁决结果作出后,双方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钟锦湖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680元。二、驳回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炜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