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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白利民等与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白利民,李建民,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村南正街2排1号。法定代表人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兵,男,山西挖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浩,男,山西挖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利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民,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增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法定代表人蒙志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宝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利民、李建民、原审被告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1)大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后,同新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裁定,发回大同县人民法院重审,大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大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挖宝公司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慧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凤山、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兵、王志浩、被上诉人白利民、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温增阳、被上诉人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志清、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7年6月18日,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志清与挖宝公司签订了融资分期合同,同新公司作为该融资合同的担保方。合同约定挖宝公司将型号为DH300LC-7、机号21698的斗山挖掘机以112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同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同新公司向挖宝公司支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自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止分24期还清全部租金共计82万元。同新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后,保证金充作挖掘机价款,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同新公司。如违约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磨损费和违约金,挖宝公司不予退还。协议期间非征得挖宝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挖掘机转让、转租、抵押及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同新公司没有按约缴纳租金、履约保证金,每逾期一日向挖宝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应交付租金5日,挖宝公司有权在事先不通知同新公司的情况下,收回挖掘机。延期付款每日滞纳金为违约部分价款的万分之四。同日(即2007年6月18日),同新公司与白利民、李建民签订了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同新公司将型号为DH300LC-7、机号21698的斗山挖掘机以112万元的价格卖与白利民、李建民,首付22万元,余款90万元分30期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收担保手续费1.5万元、预付违约金3万元、工本费和公证费2000元,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月利息0.6%。不如期付款,每日支付100元滞纳金。白利民、李建民在未付清购车款前,同新公司拥有所有权。2007年6月24日挖宝公司交付挖掘机。截止2008年8月1日,同新公司共支付挖宝公司82.4万元,白利民、李建民等共支付同新公司66万元。2008年11月23日挖宝公司工作人员芦哲带人到原告白利民的机械放置处将挖掘机拖走,此时同新公司欠挖宝公司逾期租金10.6万元,滞纳金1862.4元。2010年1月14日、16日原告白利民两次向被告同新公司写下还款承诺书。之后白利民与同新公司蒙志清一起去挖宝公司赎回挖掘机,发现挖掘机被挖宝公司扣回后没有封存,而是被使用过,后因磨损折旧问题协商无果,白利民放弃赎回。2010年6月19日,挖宝公司以47万元价格将该挖掘机变卖出售。另,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挖宝公司扣走的挖掘机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经鉴定截至2008年11月23日该挖掘机评估价为83038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主要法律关系有,一是第三人挖宝公司与被告同新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上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同新公司在与挖宝公司在合同形式上看是担保方,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蒙志清与同新公司的关系看,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蒙志清,蒙志清又代表同新公司,故第三人山西挖宝公司与蒙志清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挖宝公司与同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其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二是被告同新公司与原告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三是第三人挖宝公司对原告白利民、李建民构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山西挖宝公司按照与同新公司合同约定对标的物挖掘机在所有权完全没有转移前具有取回权。但从原告白利民、李建民与同新公司的买卖合同来看,白利民、李建民所买卖的合同标的物挖掘机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山西挖宝公司直接从白利民、李建民手中扣回挖掘机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挖宝公司的权益应当向同新公司主张,鉴于本案白利民、李建民向同新公司违约在前,同新公司向挖宝公司违约在后,导致挖宝公司对白利民、李建民侵权,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平衡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体现公平是本院处理该案的基本原则。首先,挖宝公司在与同新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期限没有完全到期时,已收到了82.4万元货款,并且从原告白利民、李建民手中扣回挖掘机扣回时价值经鉴定为830381元,其多获得的534381元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白利民、李建民及同新公司。挖宝公司在押回挖掘机后没有即时封存,期间又进行使用从扣回之日到再次出卖时间长达19.5个月,并且又卖出了47万,此时造成挖掘机价值折损362381元,对此折损价值,挖宝公司应对非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其次,白利民、李建民虽然购买挖掘机支付了66万元价款,挖掘机被挖宝公司扣走,失去标的物,但其也使用了17个月,从使用中也获得了利益,实际损失没有66万元,另一方面,白利民、李建民在使用挖掘机期间造成挖掘机价值比评估价折损169119元,对此损失白利民、李建民应自行承担。再次,同新公司在该案中直接损失了16万元,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在反诉中主张向白利明、李建民返还垫付购机款16万元的损失,不应全部获得支持。综合上述因素和各方的过错违约责任,挖宝公司应将其除合同约定购销价112万元多余部分的534381元价款返还白利民、李建民;由白利民、李建民支付同新公司反诉购机款1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山西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白利民、李建民购机损失款534381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利民、李建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购机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的鉴定费用6500元,挖宝公司承担4500元,白利民、李建民承担1500元,同新公司承担500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白利民、李建民承担2400元,同新公司承担800元,挖宝公司承担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白利民、李建民承担1495元,同新公司承担345元。宣判后,山西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534381元经济损失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与同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同新公司作为上诉人与蒙志清签订分期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合同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均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与蒙志清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蒙志清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依合同条款收回标的物,是正当的履行合同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是制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白利民、李建民、原审被告同新公司均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白利民、李建民与同新公司自愿达成的《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同新公司隐瞒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事实,将标的物出卖给二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之瑕疵担保义务;而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及时向同新公司交付到期购机款,致同新公司无法按时给付挖宝公司购机款,导致标的物被挖宝公司取回并处分,同新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购机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事实无法履行致解除的后果,二被上诉人与同新公司均存在过错。如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同新公司可期待在二被上诉人交清购机款前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二被上诉人未按期交纳分期款项,拖欠长达五个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万元、滞纳金1.5万元(100元×150天)、使用期间的机器折旧28.9619万元(112万元-83.0381万元)。综上,同新公司应返还白利民、李建民已付的合同价款66万元,白利民、李建民应向同新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和折旧费共计33.4619万元,两项相抵后,同新公司应支付白利民、李建民共计32.5381万元。关于上诉人挖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损失一节,因挖宝公司并非本案同新公司与二被上诉人订立的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在本合同法律关系中要求挖宝公司承担连带及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同新公司反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购机款168580元的问题,因其与二被上诉人所订购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已付价款也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2)大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白利民、李建民325381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利民、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400元,其他诉讼费用6500元,由白利民、李建民负担8568元(已交纳),由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32元(白利民、李建民已预交,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白利民、李建民);反诉费1836元,由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6元(同新公司预交),本院退还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挖宝公司预交),由白利民、李建民负担4636元,由大同市同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山西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慧文审 判 员  刘凤山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