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张荣华,武汉市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冯建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董才高,系武汉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凯旋门广场B座20楼。法定代表人:毛兵雄,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588号。法定代理人:陈建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丽娟,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荣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威,系湖北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B座10楼2号。法定代表人:肖卫东,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雁、代菲,系该××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建华诉被告张荣华、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武汉市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董才高,被告张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娟、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娟、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华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张荣华介绍原告到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地上做水电工,原告住在由该工地项目部安排的员工宿舍里。同月12日晚7时许,原告所居住的员工宿舍的卫生间下水道堵塞,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驻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陈某甲安排带班领导吴某解决此事,吴某便要原告去进行疏通。原告在进行疏通时,因大便器堵塞多日,疏通有一定难度。当原告正在疏通时,该大便器突然破裂,碎片击中原告右眼球,造成原告右眼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5,484.45元。现原告右眼完全失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90日,护理30日。原告做工的工地为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办公大楼,故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受益方之一;被告张荣华是该工地用工的直接介绍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原告的工作证是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上面加盖有“武汉市万吉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检验检疫管理处”的行政公章;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是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中最大的受益者。被告至今未赔偿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84.45元、伤残赔偿金146,99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9,9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6,079.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291,183.65元。在庭审中,原告冯建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339.45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1,941元、误工费49,9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子)14,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0,602.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90,239.2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冯建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2、员工证明七份(其中李某二份、张荣华二份、陈某乙一份、吴某一份、陈某甲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受伤的事实。3、员工证人李某、吴某、张荣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性。4、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工作的收入待遇是170元/天。6、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7、前川街双凤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1年。8、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9、前川街道火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母无经济来源,依靠原告扶养。10、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与被告张荣华系承包关系。11、张荣华2012年5月17日书写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荣华愿意承担一切损失。12、李某2013年7月31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员工宿舍内卫生间情况。13、门诊医疗费票据五份、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55元。14、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辩称: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不知道原告此人,至原告受伤后才知晓。原告疏通大便器不属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指派,员工宿舍也不是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租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不应再另行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一次法医鉴定做的是工伤鉴定,但本案不是工伤,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操作失误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5、发票一份,以证明缴纳重新法医鉴定费1,600元。1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为1个月。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无关系,也不是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职工,受伤的地点也不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内,受伤的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原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赔偿标准的意见同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操作失误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荣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张荣华系介绍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张荣华只是将原告介绍到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地上做事。原告受伤是在自己的宿舍,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地点,故被告张荣华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华是出于情理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受伤是因其操作疏通大便器不当导致受伤,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荣华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的意见同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荣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7、吴某、朱某乙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荣华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其自己将所喝药渣倒入大便器,导致大便器堵塞,故疏通被原告自己堵塞的大便器受伤是原告个人的原因造成。18、发票一份,以证明缴纳重新法医鉴定费1,600元。1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为1个月。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在原告工作证上加盖“武汉市万吉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检验检疫局”管理处公章,该公章为管理处内部使用。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加盖管理处公章是针对检疫综合办公楼及大院内的安全包括外来人员的出入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也不是受益方或发包方,故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湖北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楼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书部分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根据该合同第二章第九条、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三点履行相关物业管理责任。21、局办公大楼施工人员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根据甲方要求在临时出入证上加盖管理处公章。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并不是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的的工作证;对证据2、3中未提交公民身份证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不予质证,李某、吴某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因疏通马桶被造成的伤害是被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导致的;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的关系,原告与张荣华之间系劳务关系,虽然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与张荣华有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与原告有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5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荣华有劳务关系,向原告直接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工伤标准来鉴定的伤残,与本案的人身受损标准不相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相应的租房协议,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充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无任何经济来源,因为武汉市内的村民有村民补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张荣华与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张荣华签订此份协议书,也没有在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以工伤标准做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本关。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一致。被告张荣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本案是劳务赔偿纠纷,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标准是工伤鉴定,本案应按人身损害标准做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社区来源不清楚,原告应提交居委会、公安局的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农村的村民都有援助;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原件,且原告的举证与起诉目的相冲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知是被告张荣华亲自写的,该协议写的是工伤事故,而本案并非工伤事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一致。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作证上公章模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无关。原告、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被告张荣华对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5、16无异议。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对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5、16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冯建华对被告张荣华提供的证据17中吴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朱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导致的马桶堵塞;对证据18、19无异议。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对被告张荣华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疏通马桶的器材是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购买及提供,也无证据证明陈某甲要求他们去疏通马桶是否属于工作性质;对证据18、19无异议。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被告张荣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一致。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对被告张荣华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19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冯建华对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的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荣华、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的证据20、21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的职工,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凭此证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大楼出入;对证据2、3、12中李某、陈某乙、吴某未到庭,对以上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张荣华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自认陈某甲系其职工,故本院对张荣华及陈某甲的书面证言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张荣华所雇佣、在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驻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工作的水电工,日工资170元,2012年5月12日下午7点许,原告由吴某安排去疏通大便器,在疏通过程中,大便器破裂,碎片击伤原告的右眼;对证据6、14,因该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7、8、9、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张荣华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原告的父母是否享受武汉农村村民补助的证据,原告冯建华与其女冯思怡的居住时间情况、其父亲冯春保与母亲肖继先的子女情况及生活状况已分别经黄陂区前川街道火庙村村民委员会、前川派出所、前川街双凤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冯建华与女儿冯某甲于2010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前川街双凤亭社区,原告之父冯某乙与原告之母肖某甲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因2012年5月12日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55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所有,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已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张荣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张荣华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上的承包人之一;对证据11,被告张荣华认可系本人书写,虽协议书上注明系工伤事故,但原告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且该协议书系在原告受伤后第五天即出具,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张荣华所雇佣,在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驻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对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花费法医鉴定费1,600元。对被告张荣华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在疏通大便器时受伤;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张荣华花费法医鉴定费1,600元。对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对其办公大楼进行物业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588号的办公大楼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承建。2012年5月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因要参评鲁班奖,故与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商好以该局大楼作为参评作品。为此,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为保证参评作品质量,于当月进入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工程检查及整改。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的此次整改工程工作由其公司职工陈某甲现场负责,并将其中的水电整改工作全部分包给被告张荣华完成。2012年5月8日,被告张荣华雇佣原告冯建华及吴某到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地进行水电工工作,并承诺原告冯建华的工资为170元/天,包吃包住,当天原告入住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2012年5月12日,因宿舍卫生间内大便器堵塞多日,工地负责人陈某甲要吴某安排人员疏通,并提供了疏通器。嗣后,吴某要原告冯建华及另外一名小工利用疏通器将大便器疏通。当日19时许,原告冯建华在用员工宿舍内的一根长木棒撬大便器以疏通时,大便器突然炸裂,溅起的碎片击中原告冯建华的右眼,造成原告冯建华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住院6天,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39.45元(其中:住院费5,484.45元,门诊费855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152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建华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贰仟元;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诉讼期间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张荣华对原告冯建华的伤情提出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4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建华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另查明:原告冯建华之父冯某乙,1949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之母肖某甲,1952年4月18日出生,二人均系稻农,现居住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火庙村,其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冯建华,次子冯某丙。原告冯建华于2002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冯某甲,原告与其女自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亭社区丝绸小区1栋3单元102室。再查明:原告冯建华、被告张荣华二人长期从事水电工作但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取得相关资质。被告张荣华垫付原告住院费5,484.45元,另给予原告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15,484.45元。2012年5月12日下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荣华不在事故现场。关于原告冯建华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为6,339.45元(其中:住院费5,484.45元,门诊费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6天×15元/天=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117,009.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于武汉市区达一年以上,故依原告诉讼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0.2=83,360元,②被扶养人冯某乙、肖某甲的生活费依原告诉求为5,723元/年×36年×0.2÷2人=20,602.8元,③被扶养人冯某甲的生活费为14,496元/年×9年×0.2÷2人=13,046.4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941元,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依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因原告事故发生时日收入为170元/日,故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0元/日×90天=15,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八项共计143,079.65元。另外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张荣华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无过错,原告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二是其余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发生负次要责任。理由:首先,原告冯建华与被告张荣华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张荣华邀约原告冯建华到其承包的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在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承诺每日工资17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荣华应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及教育的义务,原告冯建华出事当天,被告张荣华未在现场管理,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华辩称原告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张荣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被被告张荣华雇佣且承诺包吃包住,原告系在被雇佣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张荣华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张荣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冯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正常作业未作出正确的判断,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工作方法,其未用疏通器而用长木棒撬大便器致大便器炸裂,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冯建华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原告冯建华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2,923.9元,被告张荣华承担70%即100,155.75元,扣除被告张荣华已支付的费用15,484.45元,被告张荣华还应赔偿84,671.3元。另外,被告张荣华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武汉万吉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万吉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大楼的物业管理部门,依职责对进入该办公大楼的外来人员发放出入证以便进行管理,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为参评鲁班奖而对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大楼进行工程整改,系其主观、主动为之的行为,被告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虽默许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进入该局办公大楼进行工程改造,但这一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亦无因果关系,故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水电整改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被告张荣华为该水电整改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而被告张荣华并无相关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由此产生的雇员人身损害,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在未对被告张荣华是否具备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的情形下,仍将此次水电整改工作交与被告张荣华,故对本案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张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依照工伤标准所制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华赔偿原告冯建华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15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5,484.45元,余款84,67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荣华赔偿原告冯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8元(原告冯建华已缴纳)、法医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已缴纳1,600元、被告张荣华已缴纳1,600元),共计8,868元,由原告冯建华承担2,660元,由被告张荣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共同承担6,208元,被告张荣华、被告中博建设武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冯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