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调确字第14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刘德福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德福,刘明云,刘俊云,刘志,刘玲云,刘政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调确字第14915号申请人刘德福,男,193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永,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凯,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刘明云,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申请人刘俊云,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申请人刘志,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英敏(刘志之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申请人刘玲云,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申请人刘政,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德福、刘明云、刘俊云、刘志、刘玲云、刘政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指定审判员刘艳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刘德福、刘明云、刘俊云、刘志、刘玲云、刘政因共有物分割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东城区X胡同X号八间房屋中一号房、三号房、四号房归刘德福所有。二、东城区X胡同X号八间房屋中五号54.4平米由刘志、刘俊云、刘明云、刘玲云、刘政按份共有,其中刘志占五分之一,刘俊云占五分之一,刘明云占五分之一,刘玲云占三分之一,刘政占十五分之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安定门调字第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申请人刘德福、刘明云、刘俊云、刘志、刘玲云、刘政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以上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德福、刘明云、刘俊云、刘志、刘玲云、刘政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2013)安定门调字第011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德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