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善忠与周兴培、白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忠,周兴培,白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杨善忠。被告:周兴培。被告:白蓉蓉。原告杨善忠与被告周兴培、白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培、白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善忠起诉称:被告周兴培、白蓉蓉因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80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原告杨善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周兴培、白蓉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兴培、白蓉蓉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兴培、白蓉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兴培、白蓉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兴培、白蓉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尚欠利息以及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据此计算双方利息。被告周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培、白蓉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善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周兴培、白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紫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