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琴芳与张义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芳,张义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琴芳。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张义江。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原告周琴芳与被告张义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张义江的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均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义江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栖花园50幢房屋交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装修价款暂定21万元,工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并约定了装修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房屋装修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161617.5元、支付违约金2.1万元、鉴定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义江辩称,原告房屋装修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可能是因为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装修材料本身的问题造成,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愿意修复房屋,不赔付修复损失。原告周琴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栖花园50幢房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被告装修、装修费用暂定21万元、工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了装修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2.装修预算清单及工程变更联系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确定装修费用预算为21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工程价款增加了66255.3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系原告擅自变更装修材料造成。3.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尾款被本院执行局冻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尾款在执行局冻结,且原告并无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4.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所需维修总费用为77510元(不计因维修产生的外出过渡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是由原告要求更换装修材料造成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其中质量问题鉴定费是2万元,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是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赔偿数额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垃圾清理费2000元、家政打扫费3000元、家具搬迁费4000元、房屋修复期间住宿费9000元、装修延误费3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无需支付;且原告主张装修延误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垃圾清理费、家��打扫费、家具搬迁费,该三项费用确实系被告违约必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诉请费用过高,本院分别调整至500元、1000元、1000元;对于住宿费,根据房屋租赁市场行情,本院调整至6000元;对于装修延误费,因原告未举证被告逾期交付装修房屋,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原告周琴芳与被告张义江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栖花园50幢房屋交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装修,装修费用为21万元,工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装修工程以《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双方另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价的1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66255.39元。后被告将装修房屋交付原告,装修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等;所需维修总费用为77510元(不计因维修产生的外出过渡费等)。原告周琴芳为修复房屋必将产生以下费用:维修费77510元;垃圾清理费500元;家政打扫费1000元;家具搬迁费1000元;修复期间住宿费6000元。原告周琴芳已支出鉴定费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鉴定质量问题所支,10000元为鉴定修复费用所支。鉴定费系被告张义江违约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失,因原告诉请修复费用与鉴定得出修复费用不一致,本院酌情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用2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7510元+5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24000元=1100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周琴芳将其房屋交由被告张义江装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被告装修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价的1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扣除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89010元(110010元-21000元=8901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义江抗辩其施工符合质量标准,与事实相悖;其抗辩愿意修复房屋而不予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任,若由被告修复房屋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琴芳违约金21000元、赔偿损失89010元;二、驳回原告周琴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2480元,由原告周琴芳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义江负担1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