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东片居委会东豪东路捡拾废品过程中,发现停放在该路48号处的一台女装摩托车的脚踏板上有一个手提包(内有两台手机及现金520元),随心生贪念将该包盗走。2013年9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德庆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较场村出租屋处搜出部分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的手机及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524元,加上被盗现金,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44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东片居委会东豪东路捡拾废品过程中,发现停放在该路48号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脚踏板上有一只手提包(该包是MAKU牌子、包内有诺机亚牌X6型号手机、中兴牌智能U960手机各一台及现金520元),随手将该包盗走。2013年9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德庆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较场村出租屋处搜出被盗物品。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诺机亚牌X6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中兴牌智能U960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MAKU牌子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3元,共价值人民币1524元。加上被盗现金520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4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