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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必猛诉宜黄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必强,陈必猛,陈水香,游学辉,游雪莲,宜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抚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必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黄县。系陈水香之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必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水香之弟。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香,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学辉,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系陈水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雪莲,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系陈水香之女。委托代理人陈水香,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原审被告宜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黄县政府)。住所地:宜黄县。法定代表人毛宗保,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明联,住宜黄县。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因被上诉人陈水香、游学辉、游雪莲诉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下坑、将军庙、福堂寺、祖山下、井边、推车岺六座山共89.6亩,属于以陈玲珍为户主,当时家庭所有成员(包括陈水香在内)共同享有的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山。2006年12月26日,宜黄县政府根据陈必强、陈必猛的申请和82年分户登记表中由陈必强、陈必猛继承的内容,将这六座山全部变更登记在陈必强、陈必猛名下,并于2007年1月15日向陈必强、陈必猛颁发了宜黄县(2007)第0511100010号和(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宜黄县(2007)第0511100010号林权证确定将军庙、推车岺、福堂寺的山林权为陈必强、陈必猛共同所有。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确定下坑、井边、祖山下的山林权为陈必强所有。但是,这两本林权证的权利共有人一栏中除陈必强、陈必猛之外,没有注明其他共有人。原判认为,1982年林业“三定”时,下坑、将军庙、福堂寺、祖山下、井边、推车岺六座山共89.6亩,是以陈玲珍为户主,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自留山和责任山。陈水香、游学辉、游雪莲及陈必强、陈必猛虽对1982年林业“三定”时,游学辉、游雪莲是否为共同承包人仍有争议,但对陈水香为共同承包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宜黄县政府在2006年林改时虽然有陈必强、陈必猛的申请,但未对以上林权的共有人进行核实,便将本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视为陈玲珍的个人遗产,变更登记在陈必强、陈必猛名下,并颁发了宜黄县(2007)第0511100010号林权证确定将军庙、推车岺、福堂寺的山林权为陈必强、陈必猛共同所有,颁发了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确定下坑、井边、祖山下的山林权为陈必强所有。因此,该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宜黄县政府向陈必强、陈必猛颁发的宜黄县(2007)第0511100010号和(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黄县政府负担。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也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游学辉、游雪莲在林业三定时期没有参与分配自留山,上诉人提供了只有7人分山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游学辉、游雪莲是否参与分山未进行实质审查,且被上诉人陈水香在林业三定之后转为城镇户口,故被上诉人陈水香等3人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宜黄县政府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并无不当。林地使用权是特殊用益特权,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继承,被上诉人陈水香只有对其父亲陈玲珍所有的人工林享有继承权,但属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政府处理的职能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颁发的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和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被上诉人陈水香、游学辉和游雪莲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主为陈玲珍的(81)宜林自证0007739号,1982年11月29日陈玲珍与宜黄县黄陂人民公社塘圩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宜黄县(2007)第0511100010号林权证,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根据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的申请,在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申请登记的下坑、将军庙、福堂寺、祖山下、井边、推车岺六座山属于以上诉人之父陈玲珍为户主,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山,且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颁发了宜黄县(2007)第0511100010号和(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将这六座山全部登记给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陈水香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宜黄县(2007)第0511100010号林权证,也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经查,本案在本院2013年4月12日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陈水香等3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重新提交了诉状,在该诉状中增加了要求撤销宜黄县(2007)第0511100006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且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送达了该诉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陈水香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继承林地使用权,只享有对其父亲陈玲珍所有的人工林的继承权,但属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政府处理的职能范围,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在进行林权登记之前,必须先核实申请登记的林权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合法有效,且无权属争议这些条件,而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陈水香等已经提出异议,要求享有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申请登记的林权应该享有的权利,故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权属争议。因此,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不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宜黄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必强、陈必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揭  颖审判员 崔 春 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永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