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邢某甲、周某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周某,邢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邢某甲(系死者邢某乙之父),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系死者邢某乙之母),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丙,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邢某甲、周某、邢某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甲、周某、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保险人张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处时与原告邢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邢某丙及邢某乙受伤,原告邢某丙及邢某乙均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后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赔偿原告邢某丙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邢某甲、周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张某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医疗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垫付,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邢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邢某乙的自然状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邢某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还应提交邢某乙的注销户口证明及火化单予以佐证。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保险人张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处时与原告邢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邢某丙及邢某乙受伤,原告邢某丙及邢某乙均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后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邢某甲、周某与死者邢某乙系父子与母子关系,死者邢某乙出生后未办理户籍登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山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关于原告邢某甲、周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死亡赔偿金。此项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邢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邢某丙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邢某丙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邢某丙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对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邢某丙支出的医疗费为50265.50元,故本院对原告邢某丙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某甲、周某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丙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邢某甲、周某负担2748元,原告邢某丙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微代理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