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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9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中庆与张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庆,张保,张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805号原告李中庆,男,1970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保,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张俊平,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李中庆与被告张保、张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庆诉称:2013年6月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管委会东大门警卫室内,张保无故殴打我,将我打伤。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保赔偿我医疗费35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3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保辩称:我与李中庆是同事,做保安工作,李中庆是记工员。李中庆在记工时故意将我和另一保安薛海洋的工时记错,我和薛海洋找到经理张俊平解决问题。当时李中庆与张俊平发生争执,李中庆拿起电水壶抡,我上前拉架并想夺下电水壶,但被电水壶将我头部砸伤。此过程我没有打李中庆,只是想去劝架,李中庆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李中庆的请求。被告张俊平辩称:李中庆与张保均是保安,我是保安公司的经理。李中庆与张保因记工发放保安费问题发生矛盾,后我与张保及另一保安薛海洋一起找到李中庆解决问题。在我与李中庆发生争论时,张保上前推了李中庆一下,后李中庆与张保发生撕扯,李中庆嘴角流血了,张保头部流血了。李中庆的伤应该是张保造成的,张保的伤是李中庆造成的。我当时没有打李中庆,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李中庆与张保均是同一单位的保安,张俊平是保安公司的经理。李中庆与张保因记工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6月3日14时许,张俊平与张保及另一保安薛海洋一起找到李中庆解决问题。在张俊平与李中庆发生争论时,张保与李中庆发生撕扯,张保将李中庆致伤。李中庆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鼻粘膜损伤;4.左上臂皮擦伤;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为此,李中庆住院3天,支付急救费295元、住院费2769.92元、检查费500.94元及其他费用3.7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569.56元。庭审中,李中庆称因记工问题与张保发生争执,张保将他打伤,张俊平没有动手打他;他要求张保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俊平承担责任;因张保将李中庆打伤,李中庆主张医疗费3569.56元,其中含在急救车上进行治疗的急救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是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3000元是自事发当天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误工费用,每月工资为2900元,误工费3000元是估算的;护理费360元是其妻子在其住院3天的护理费,每天120元,因其妻子在本村个人开办的服装厂上班,每月3300元至3400元工资;交通费436元是其被送往医院时的急救车费210元,还有出院后打车回家的费用197元,4元的燃油费以及高速路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因为受伤后记忆力不好,有暂时性的失忆,想起打架事情会后怕而估算的损失。对此,张保称当时其只是去劝架,并没有打李中庆,他的伤如何造成的不清楚;张俊平与李中庆发生争执,张俊平没有打李中庆,与张俊平没有关系,张俊平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李中庆的损失,其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关于李中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张俊平称其没有动手打李中庆,李中庆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而是张保造成的;对于李中庆的损失,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外,其他损失均无异议。薛海洋在北小营派出所陈述其与张保看见李中庆与张俊平发生争执,就与张保上前拦着,李中庆就拿起电水壶乱抡,抡到张保身上,其和张俊平拦着,张保就摁着李中庆的胸部将其摁在床上,不让李中庆动,李中庆用电水壶抡到张保的胳膊和头部,张保头部流血了,后看见李中庆鼻子上有血。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遇事时,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李中庆与张保因记工一事产生矛盾,后张俊平和李中庆发生争执,随即李中庆与张保发生肢体接触,李中庆和张保均将对方致伤。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李中庆与张保均负有同等责任,对于张保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中庆和张保均认可张俊平没有动手打伤李中庆、李中庆的伤与张俊平没有关系、张俊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李中庆的医疗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李中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李中庆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误工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中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赔偿原告李中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立忠人民陪审员  于振江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