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江苏安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王梁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江苏安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王梁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负责人陈志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安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梁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梁晨,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江苏安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王梁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被告安捷公司、王梁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科技支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其与安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安捷公司向其贷款1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等。为保证还款,王梁晨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安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安捷公司提供安捷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其向安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安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1、安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47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为412532.15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2、安捷公司偿付其律师费13万元;3、其就安捷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安捷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震泽路8-2、4、5、6、7、8、9、10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梁晨对安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捷公司辩称:对于欠款及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已经逾期,但是利息、罚金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农行科技支行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希望农行科技支行可以给予其适当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梁晨辩称:对于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农行科技支行可以给予安捷公司适当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安捷公司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安捷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震泽路8-2、4、5、6、7、8、9、10号房屋所有权及震泽路8-2、4、5、6、9、10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安捷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间与农行科技支行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债权数额为195万元)、XQ1000283901(债权数额为195万元)、XQ1000283902(债权数额为195万元)、XQ1000283903(债权数额为191万元)、XQ1000283904(债权数额为204万元)、XQ1000283905(债权数额为193万元)、XQ1000283906(债权数额为193万元)、XQ1000283908(债权数额为204万元)号及锡新他项(2012)第1293、1294、1289、1290、1295、1296号他项权证。2012年6月26日,王梁晨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梁晨愿为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农行科技支行与安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650万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6日,安捷公司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安捷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安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科技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安捷公司违约致使农行科技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科技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安捷公司承担。2012年7月6日,农行科技支行向安捷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安捷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安捷公司尚结欠农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4947000元、利息及罚息412532.15元。农行科技支行因委托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崇宁事务所)参加本次诉讼,与崇宁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崇宁事务所代理农行科技支行参加本案诉讼,农行科技支行应支付律师费219600元。因案涉贷款的实际负责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湖支行),滨湖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崇宁律师事务所案涉律师费13万元,剩余律师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4份、贷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汇兑往来凭证1份、说明2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科技支行与安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农行科技支行与王梁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安捷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全部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农行科技支行有权就安捷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梁晨应当对安捷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王梁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安捷公司追偿。农行科技支行与崇宁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记件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农行科技支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万元,故对于农行科技支行要求安捷公司、王梁晨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农行科技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农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4947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为412532.15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安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农行科技支行律师费损失130000元。三、农行科技支行有权就安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安捷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以安捷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95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95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95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91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204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93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204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8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93万元范围内)、震泽路8-2、4、5、6、9、1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165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王梁晨对安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安捷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16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梁晨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安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18元,由安捷公司负担(农行科技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18118元由安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安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科技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海宏审 判 员  许 超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