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诗超、马诗强、穆桂廷与被告曹XX、被告营口经济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王马镇、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穆XX,曹XX,XX运输有限公司,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马XX原告马XX原告穆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马XX、马XX、穆XX与被告曹XX、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王XX、XX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李陆军与被告曹XX、XX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马XX、穆XX诉称,2013年7月31日,受害人邱XX乘坐陈XX驾驶的辽AXX**号车辆维护高速公路作业时与王XX驾驶的辽HXX**/辽HXX**号挂车相刮,致作业车左侧车厢板刮开,造成邱XX死亡的后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食宿费3593.50元,交通费3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公证费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XX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曹XX意见。被告王XX辩称,我系辽AXX**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XX运输公司,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是同等责任,但该起事故是另一挂车将我车辆左侧刮开造车被害人死亡后果,我认为对方车辆应负责60%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公证费应包括在死亡金内,不应重复计算。受害者户口后迁至于洪区,应由于洪区出具证明不应由原户口所在地出具证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的费用,应提供被抚养人户口本来确定老人实际年龄。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合同。食宿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辽HXX**、辽HX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挂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万元,主车与挂车链接,我公司仅在主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辽AXX**号车辆及辽HXX**、辽HX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最多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而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XXXX年X月X日,肇事后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现场报案,根据保险合同,若未在48小时内报案,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来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都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应重复赔偿。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不是辽AXX**号车辆的第三者,且本案辽AXX**号车辆司机没有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故我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受害人邱XX乘坐王XX驾驶的辽HK04**/辽HK1**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高速公路6公里处时,右后部立柱与陈XX驾驶的辽AXX**号车辆左侧相刮,致辽AXX**号车辆左侧车厢板刮开,造成乘员邱XX死亡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XXX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王XX与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邱XX无责任。原告马XX、马XX系受害人邱XX的儿子,原告穆XX系受害人邱XX的母亲,邱X父亲邱朋友已去世,丈夫马XX亦已去世。原告穆XX与邱朋友婚生六名子女。马XX、邱XX及马XX与XXXX年XX月XX日将户口迁至沈阳市XXXX地,户口性质均为居民户口。原告穆XX于XXXX年X月来沈居住至今。原告马XX系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辽HXX**、辽HXX**号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XX,挂靠于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该主车、挂车已分别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辽A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挂靠于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卡和辽HXX**|辽HXX**半挂车行车证、中保财保公司的保险单二份、沈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查询卡和辽AXX**轻型货车行车证、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王马振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一份、死者邱长芬的户口本、于洪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沈阳市居住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手抄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XX与陈XX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王XX与陈XX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辽HXX**、辽HXX**号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曹XX及辽A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XX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XX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辽HXX**、辽HXX**号挂车已投保,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紧系对被保险人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X仅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称王希春属事发后逃逸且未在48小时内报案应拒绝赔付,经我院核实司机王希春系事后了解事故发生,不属免赔事由,不能免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464460元(23223×20)。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标准应为21251.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24891元(16594×9÷6)。关于原告请求的食宿费,按照每人每日50元计算7日,应为10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马XX日工资100元计算7日,故应为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邱长芬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认为以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XX、马XX、穆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XX、马XX、穆XX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89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元、食宿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344352.50元的50%,计人民币171651.25元。三、被告王XX给付原告马XX、马XX、穆XX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89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43302.50元的50%,计人民币171651.25元。四、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XX负担人民币2313.50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23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