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魏勇、赵世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魏勇,赵世芹,张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刘建民。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勇。被告赵世芹。被告张俊平。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魏勇、赵世芹、张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赵世芹、张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魏勇借原告现金62000元,并由被告赵世芹、张俊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现金6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勇、赵世芹、张俊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魏勇借原告刘建民现金62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赵世芹、张俊平提供担保。该借款被告魏勇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勇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应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世芹、张俊平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勇、赵世芹、张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民现金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赵世芹、张俊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