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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和寿江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寿江,和穆强,和胜,和穆坚,和丽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5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寿江,男,纳西族,1990年1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耀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和穆强,曾用名和茂强,男,纳西族,1994年6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和胜,男,纳西族,1993年6月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和穆坚,曾用名和茂坚,男,纳西族,1993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和丽伟,男,纳西族,1991年8月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穆强、和胜、和寿江、和穆坚、和丽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丽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和穆强、和胜、和穆坚、和丽伟服判,不上诉;和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胜为了报复殴打自己的3名男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和寿江、和穆强、和胜、和丽伟及“五六四(在逃)”、和成伟(不予起诉处理)7人沿途寻找对方。凌晨2时许,当七人寻至古城区福慧市场路口时,遇见刚从市场内出来的被害人周锦田、姜宁、丁俊华。除和成伟以外的六人误认为对方就是殴打和胜的男子,随即共同上前追打此三人,对方见状逃跑躲避,在福慧市场特百惠家居坊门前公路上,六人追上丁俊华、周锦田,并对二人实施殴打,随后周锦田挣脱对方,跑至对面的玉龙山酒店门口时,被在案五被告人追上,并继续用拳脚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间和穆强用携带的匕首刺了周锦田胸部一刀,周锦田被打倒在地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周锦田随后被人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周锦田系右侧胸部刺伤致肝右叶贯通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丁俊华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在古城区分别将和寿江、和穆强、和穆坚、和胜抓获。同年1月17日,和丽伟在家属陪同下到古城区公安局投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和穆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和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和穆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和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和寿江提出上诉称,其属于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和寿江与原审被告人和胜、和穆强、和穆坚、和丽伟及“五六四(在逃)”等人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嫣然茶室喝酒。随后,和胜先行离开嫣然茶室,路经“顶峰KTV”时因避让车辆倒车而撞到旁边的三名陌生男子。该三名陌生男子踢了和胜几脚后遂往福慧市场方向走去。和胜立即打电话邀约仍在嫣然茶室的和寿江等人,意图找到该三名陌生男子。和胜与和寿江等人汇合后一路寻找到福慧市场路口附近时,遇见从市场内走出来的被害人周锦田、丁俊华及姜宁三人。和胜认为周锦田等三人就是先前与其发生矛盾的三名陌生男子,遂与和穆强、和穆坚、和寿江、和胜及“五六四”一起对周锦田、丁俊华及姜宁实施殴打,在追打过程中,和穆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到周锦田等人。和胜、和穆强、和寿江、和穆坚、和丽伟及“五六四”殴打周锦田、丁俊华之后,各自逃离案发现场。周锦田、丁俊华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周锦田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周锦田系右侧胸部刺伤致肝右叶贯通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丁俊华鉴定为轻伤。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在丽江市古城区将和胜、和穆强、和穆坚、和寿江抓获归案;同年1月17日14时许,和丽伟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30许,公安民警接警、出警情况,以及和丽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和抓获其他各被告人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通往福慧市场及玉龙山酒店门前的街道。公安民警对现场的疑似血迹进行了提取,并从被告人和穆强、和穆坚处分别提取匕首和折叠刀各一把。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周锦田系右侧胸部刺伤致肝右叶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丁俊华经鉴定为轻伤;案发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分别为被害人周锦田、丁俊华的血迹。4.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17分许,各被告人在丽江市古城区玉龙山酒店门前的街道上对被害人周锦田殴打的情况,其中和穆强用右手对周锦田有捅杀的动作。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穆强、和穆坚分别对匕首、折叠刀进行辨认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实:(1)案发当天凌晨,和寿江接到和胜的电话后就和其他被告人从丽江市古城区嫣然茶室出来找到和胜,随后发生殴打被害人的情况;(2)和穆强自称其在案发当天的殴打中使用刀子捅刺了一个人。7.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在案发现场遭到几名年轻男子殴打的情况。8.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和寿江与和胜、和穆强、和穆坚、和丽伟及“五六四(在逃)”等人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嫣然茶室喝酒。和胜先行离开在路经“顶峰KTV”时因避让车辆倒车而撞到旁边的三名陌生男子。该三名陌生男子踢了和胜几脚。和胜随即打电话邀约仍在嫣然茶室的和寿江等人,意图找到该三名陌生男子。和胜与和寿江等人在福慧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周锦田、丁俊华及姜宁三人。和胜认为周锦田等三人就是先前与其发生矛盾的三名陌生男子,遂与和穆强、和穆坚、和寿江、和胜及“五六四”一起对周锦田、丁俊华及姜宁实施殴打,在追打过程中,和穆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到周锦田等人。随后,和胜等人逃离案发现场。9.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寿江与原审被告人和胜、和穆强、和穆坚、和丽伟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死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和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和寿江等人进行报复,和穆强在殴打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二人作用较大,均系主犯;和寿江、和穆坚、和丽伟受邀参与打斗,均系从犯,且和丽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和寿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从犯、积极赔偿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上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迎宪代理审判员  牛 凯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靖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