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开飞、杜雪映诉被告杨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飞,杜雪映,杨业,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林开飞,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杜雪映,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律师。被告杨业,男,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志,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代表人覃颂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公司员工。原告林开飞、杜雪映与被告杨业、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飞、杜雪映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业、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覃颂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飞、杜雪映诉称,2013年9月12日13时10分,被告杨业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AB31**号大货车由桂平往梧州方向行驶,至S304线61KM+900M处时,与行人原告的女儿林美伶发生碰撞,造成林美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业与林美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AB31**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6482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次);4、交通费350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4826.34元按被告承担60%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895.80元,被告共应赔偿142895.8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杨业已赔偿的19000元,还应赔偿123985.8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985.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尸体检验单、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女儿林美伶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在本案中杨业驾驶的车辆超载,如果要计算商业险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杨业与林美伶负同等责任,应按5:5认定事故责任。四、针对原告各项诉请: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三项无异议。2、对交通费诉请350元,无证据证明,由法院酌情认定。3、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杨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2日13时10分,被告杨业驾驶桂AB31**号大货车由桂平往梧州方向行驶,至S304线61KM+900M处路段时,与行人林美伶发生碰撞,造成林美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藤公交技鉴(法)字第70号《林美伶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林美伶是严重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3)第A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业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并且超载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林美伶(监护人父亲林开飞,母亲杜雪映)系学龄儿童,在横过公路时无成年人带领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业向原告赔偿了19000元。桂AB31**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杨业是该车的驾驶员。桂AB31**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林美伶是原告林开飞、杜雪映共同生育的女儿。林美伶生于2007年12月24日,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业与受害人林美伶的监护人或负有监护职责的人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定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59826.34元,其中:1、丧葬费18810元(按职工月平均标准3135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金额3135元×6个月=18810元);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6.26元/天,计算3人3天。金额为56.26元×3人×3天=506.34元,在合理范围内,且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赔偿20年,金额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4、交通费350元(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主张3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持);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林美伶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的损失159826.34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桂AB31**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9826.34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杨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9895.80元。桂AB31**号大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杨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杨业超载,依照商业险条款应该免赔1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895.80元的90%的责任,金额为26906.22元,被告杨业、运输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989.58元。被告杨业已支付19000元,抵减其应赔偿的2989.58元后,多支付了16010.42元给原告,该款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26906.22元抵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0895.80元给原告。被告杨业多支付的16010.42元,可由被告杨业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应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5.8元,共120895.80元给原告林开飞、杜雪映;二、驳回原告林开飞、杜雪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林开飞、杜雪映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