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集卫生院与陈国珍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陈国珍,张宇声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以下简称张集卫生院),住所地老河口市张集镇张集大道。法定代表人苏遂红,张集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珍,女委托代理人刘祥革,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声上诉人张集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珍、张宇声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2011〕河张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上诉人陈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祥革,被上诉人张宇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宇声提出陈国珍在一审中已撤回了对其的起诉。经审查,陈国珍于2012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以与张宇声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张宇声的起诉。当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河张民初字第87号裁定,准许陈国珍撤回对张宇声的起诉。并向陈国珍及张宇声送达了该裁定,但未向上诉人张集卫生院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裁定对陈国珍、张宇声已生效,对于本案另一当事人即张集卫生院该裁定尚未生效。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仍然将张宇声列为被告,导致上诉人张集卫生院在提起上诉时仍将张宇声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提出了请求。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陈国珍在一审请求上诉人张集卫生院承担医疗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集卫生院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钢板的合法采购来源及生产单位。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应予向当事人释明。综上,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张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苏 轶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