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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农历11月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7日典礼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来往较少,被告仅礼节性地到我家串过几次亲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13年农历8月27日被告殴打我后把我锁在家中,29日凌晨4时我才逃离被告家。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梁某某辩称:婚前我与被告来往虽少,但感情很深,在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虽有口角,但是我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8月27日我醉酒失手打了原告并没有将原告锁在家中,我承认自己不对,在此向原告道歉。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1996年农历10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4日(2000年农历9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3月15日原告生男孩梁甲,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6月29日原告生女孩梁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日(2013年农历8月27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同年10月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积极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怄气也属在所难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诚恳认识错误,积极要求和好,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和子女的身心健康,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