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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周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冯地明与朱元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地明,朱元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冯地明。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胜。委托代理人黄锋。原告冯地明诉被告朱元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道、被告朱元胜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地明诉称,自2010年6月开始,他受雇于被告朱元胜;2011年2月20日上午9时,他与儿子盛正平及被告朱元胜等人在江阴市璜塘镇拆旧炉子时,朱元胜开铲车时不甚将铲车上的铁架摔下,将他的腰部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4912.53元、后续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838.50元、鉴定费2498元、交通费9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268.03元;他认为应由朱元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元胜辩称,原告冯地明确系其雇员,但冯地明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冯地明伤残外伤参与度以25%为宜,故对于损失部分都应按照标准计算;具体损失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冯地明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为:我当时在干活,朱元胜开着铲车装着铁架子,铁架子掉下来砸到了我身上;被告朱元胜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为:他开铲车过去原告是蹲在地上的,当时铲车上装了铁架子,铲车在慢慢移动,朱元胜听见有人摔倒了,朱元胜就马上停车,下去把冯地明送去了医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地明受雇于被告朱元胜,2011年2月20日上午,冯地明与朱元胜等人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拆旧货时,冯地明不慎被朱元胜驾驶的铲车上的铁架倾倒砸伤,后被送至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诊断治疗,该院当日的门诊病历卡载明:冯地明因被铁器砸击伤致腰部、腰骶部处肿痛伴右肾区疼痛半小时等。冯地明分别在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自己支付门诊费用1609.16元(住院费用另行已由朱元胜支付,朱元胜表示已无法找到相应医疗票据),2011年6月8日至6月27日,冯地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腰5峡部不连伴滑脱,该院为其施行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用32541.77元,出院后在该院产生门诊费用761.60元,合计33303.37元;此后,双方因故产生争执。冯地明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4月23日,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冯地明申请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分析认定冯地明“L5椎体滑脱伴椎弓根崩裂”伤前业已存在,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地明现存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的评定标准,伤者原有病情是导致其现存腰部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外伤是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以25%为宜;冯地明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冯地明交纳鉴定费用计249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冯地明原籍四川,已在本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在本次伤残鉴定进行过程中,冯地明作出放弃内固定取出的承诺书;被告朱元胜系无证驾驶铲车;朱元胜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对于误工费用标准,原告冯地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元胜也未予以明确,仅表示依照相关标准核算。对于之前已由被告朱元胜支付的医疗费用,朱元胜表示不再主张返还。上述事实,由出警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暂住证明、其他费用票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冯地明与被告朱元胜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元胜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朱元胜未提供证明冯地明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且根据双方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冯地明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朱元胜本身属于无证驾驶铲车,故其主张冯地明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元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冯地明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腰5峡部不连伴滑脱,该伤伤前业已存在,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外伤参与度25%,考虑该次住院费用由被告朱元胜承担25%即8325.84元(33303.37元*25%),冯地明之前在江阴市人民医院自行支付的门诊费用1609.16元全部由朱元胜承担;上述两笔费用合计9935.0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地明系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故本院依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第二次住院原因等酌情计算冯地明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19天*18元/天*25%)。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冯地明连续在本地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结合外伤参与度25%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838.50元(29677元/年*20年*10%*25%)。四、关于误工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冯地明的工作性质,酌情参照(2011)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予以计算,原告冯地明误工期限180天,冯地明两次住院时间间隔经核算为107天,该时间段内的误工费,本院考虑由朱元胜承担其中107天按100%计算即13481.12元(45987元/365天*107天),其余73天由朱元胜承担25%即2299.35元(45987元/365天*73天*25%);合计误工费用15780.47元。五、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基于原告冯地明两次手术时间间隔已远远多于经鉴定结论明确的期限,故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相关标准考虑由朱元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护理费3300元(60天*5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六、关于后续手续费,原告冯地明在鉴定过程中已承诺不再取出内固定,同时审理中也未提供后续手术费的相应票据,故冯地明后续手术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根据冯地明的伤情,本院酌情计算交通费4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冯地明身体受到的残疾状况,酌情考虑1500元予以精神抚慰。综上,原告冯地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9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误工费15780.47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4838.50元、鉴定费24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9696.97元,朱元胜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48696.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地明48696.97元。二、驳回原告冯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冯地明已预交),由冯地明承担575元,由朱元胜承担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地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守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