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盛,朱顺喜,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谢双喜,秦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盛,曾用名:梁永胜,绰号:“光头”,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马泗乡五龙村桐村屯1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顺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镇香花桥村第十二组363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诗葵,曾用名:袁玉葵,绰号:“小老弟”、“小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融安县桥板乡阳山村袁家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杨术,绰号:“小弟”,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根弄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启殿,曾用名:韦小弟,绰号“黄毛”、“卷毛”,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根节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炳素,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根伦村上良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吕德耀,绰号:“麻介佬”,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陆川县乌石镇双垌村而脚下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双喜,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镇富湾村第十组225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宝华,绰号:“龙哥”,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融安县潭头乡大岸村南岸屯**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喜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永盛、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及其辩护人李家文、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谢双喜及其辩护人杨路、秦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德耀伙同“掰脚”、“小梁”(均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4号西龙钢厂内,将变压器房内安装的25米长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电缆线(型号:315KV)盗走,事后向被告人朱顺喜销赃,朱顺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下该电缆线。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德耀伙同“掰脚”、“小梁”(均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4号西龙钢厂厂内,将变压器房内安装的25米长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电缆线(型号:315KV)盗走。3、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覃炳素伙同“瘸子”、“小梁”(均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4号柳州西龙钢厂内西南角的变电房内,将该房间内堆放的12根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铜柱及六十斤铝皮、十多米长的电缆线盗走,事后向被告人朱顺喜销赃,朱顺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3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覃启殿、朱顺喜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东路蟠龙球馆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格力空调和一套监控设备(参数不详,无估价)盗走。5、2013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袁诗葵、韦杨术、梁永盛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金宵云邸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安装于电梯上的100米长的价值人民币7370元的电缆线(型号:NH-YJV)盗走,事后向被告人朱顺喜销赃,朱顺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下该电缆线。6、2013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袁诗葵、秦宝华伙同“掰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文山路柳吉汽车配件厂,发现有可盗物品后,由“掰脚”用电话通知被告人朱顺喜携带作案工具前来,随后朱顺喜在明知他人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并携带工具到该现场,共同将厂房内的七把电焊枪(价值人民币700元)、连接电焊枪的电缆铜线、一把保力天牌风炮(价值人民币720元)、一把150型打磨机(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同日,朱顺喜、袁诗葵、秦宝华将赃物拉回柳州市雅儒路212号朱顺喜的废旧店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7、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永盛到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独秀园工地内,将该工地32栋楼的价值人民币1648元的施工电梯电缆线(型号:NHYJV3*16+2*6)盗走。事后,梁永盛将赃物转移至柳州市乐群路南一巷八十一号,并通知被告人谢双喜前来收购,谢双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下该电缆线。8、2013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梁永盛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五路盛世中华6栋1单元工地,将该单元楼3楼至8楼的价值人民币2358元的电梯电缆线(型号:NHYJV3*50+2*25)盗走,随后通知被告人谢双喜前来收购,谢双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该电缆线。9、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梁永盛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五路盛世中华6栋1单元工地,将该单元准备安装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电梯电缆线(型号:NHYJV5*16)盗走,随后通知被告人谢双喜过来收购,谢双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该电缆线。10、2013年3月4日23时许,黄启衡、罗长顺、罗兆文(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白饭路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鹅路七标工地,将该工地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870元的变压器盗走,事后向被告人朱顺喜销赃,朱顺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下该变压器。11、2013年3月9日2时许,韦虎、罗长顺、罗兆文(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华锡大厦院内,将停车场旁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940元的变压器内铜芯钱盗走,事后向被告人朱顺喜销赃,朱顺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下该铜芯线。被告人吕德耀于2013年4月25日在柳州市飞鹅路菜园屯一麻将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覃炳素于2013年5月16日在柳州市映山街景行路小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覃启殿于2013年5月31日在柳江县中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杨术于2013年5月18日在柳州市飞鹅路菜园屯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永盛于2013年5月30日在柳州市半山歌舞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双喜于2013年6月1日在柳州市城站路106号废旧回收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梁永盛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806元;被告人朱顺喜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可估价的共价值人民币5390元,无法估价的包括一套监控设备、连接电焊枪的电缆铜线等,其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所收购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8430元;被告人袁诗葵参与盗窃2起,所盗财物可估价的共价值人民币8960元,所盗无法估价财物有连接电焊枪的电缆铜线;被告人韦杨术参与盗窃1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370元;被告人覃启殿参与盗窃1起,所盗财物可估价的共价值人民币3800元,所盗无法估价的财物有一套监控设备;被告人覃炳素参与盗窃1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吕德耀参与盗窃2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谢双喜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所收购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436元;被告人秦宝华参与盗窃一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90元。本院另查明,被害单位柳州市柳吉汽车配件厂被盗的电焊枪、连接电焊枪的电缆铜线、风炮、打磨机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梁永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5起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7、8、9起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双喜抓获。被告人朱顺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6起盗窃事实以及全部五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4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袁诗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6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5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覃炳素、吕德耀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被告人全部的盗窃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双喜自愿退赔盛世中华工地因被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78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谢双喜自2013年6月1日被抓获至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二个月二十一日。西龙钢厂、金宵云邸工地、柳吉汽车配件厂、独秀园工地、盛世中华工地等被害单位报案均称因被盗窃,导致生产受到较大影响和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及其辩护人、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谢双喜及其辩护人、秦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黄启衡、罗长顺、罗兆文、韦虎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柳州市银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单及谅解说明、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韦杨术的前科判决、被告人秦宝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顺喜、谢双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顺喜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永盛、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朱顺喜同时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袁诗葵、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梁永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永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双喜,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德耀、覃炳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盛、朱顺喜、袁诗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朱顺喜还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所得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杨术、覃启殿、覃炳素、吕德耀、秦宝华、谢双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柳州市柳吉汽车配件厂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朱顺喜、袁诗葵、秦宝华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双喜自愿退赔了盛世中华工地因被盗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78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顺喜、谢双喜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永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顺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袁诗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杨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覃启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覃炳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吕德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谢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二个月二十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被告人秦宝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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