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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经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2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祝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冯某从固始县陈集乡陈集村大圩村民组、河山村民组部分村民手中,违法私自购买位于陈集大桥东边、XX光中学北边的一般耕地12.09亩,并在此地块上平整地面、修路,进行房地产开发建房。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造成被占土地耕种条件严重毁坏。同时,冯某将该地块中部分土地以每块地皮(规格为10米*20米)6-7万元卖给韦某、吴某、潘某、徐某等人,从中获利7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用于房产开发,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称,自己营利约十六万元,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祝健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与实际不符。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七十万元不准确。3、被告人所占用的土地虽未及时办理用地手续而触犯法律,但所占土地属于陈集乡规划区内土地。4、案发后,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了20万元的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冯某从固始县陈集乡陈集村大圩村民组、河山村民组部分村民手中,违法私自购买位于陈集大桥东边、XX光中学北边的一般耕地(不属于基本农田)12.09亩(含水塘),并在此地块上平整地面、修路,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经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造成被占土地耕种条件严重毁坏。同时,冯某将该地块中部分土地以每块地皮(规格为10米*20米)6-7万元卖给韦某、吴某、潘某、徐某等人,从中获利约16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1月24日侦查机关没收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款2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供述。2、证人魏某、陈某、秦某、姜某、陶某、徐某、潘某、王某甲、冯某某、李某、韦某、吴某、潘某某、杨某、王某乙证言。3、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4、现场图、罚没收据。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用于房产开发,造成种植条件严重被损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已交公安机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晏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