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倪月爱、赵永冈等与吕振亭、戴会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吕振亭,戴会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倪月爱,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赵永冈,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赵永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赵永志,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亭,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戴会刚,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与被告吕振亭、戴会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戴会刚、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振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诉称:倪月爱系赵明岩妻子,赵永冈系赵明岩长子,赵永强系赵明岩次子,赵永志系赵明岩三子。2013年7月24日,被告吕振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戴会刚的鲁B×××××号大型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路行驶时与赵明岩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赵明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振亭、赵明岩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赔偿金57861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116.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会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被告吕振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吕振亭驾驶鲁B×××××号大型货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岛路路口处,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过路口,恰遇赵明岩驾驶电动车沿长岛路由南向北逆行至上海路路口处,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过路口,两车相撞,赵明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戴会刚支付给原告1万元。莱西市公安局出具��医学检验意见为死者赵明岩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吕振亭、赵明岩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赵明岩,男,出生于1951年1月13日,汉族,生前户籍地为莱西市。赵明岩与原告倪月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三子,长子为原告赵永冈、次子为原告赵永强、三子为原告赵永志。自2008年8月份起,赵明岩离开户籍地到三子赵永志处居住。被告吕振亭系被告戴会刚雇佣的司机,被告吕振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振亭驾驶鲁B×××××号车与赵明岩驾驶电动车相撞,赵明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吕振亭、赵明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振亭系被告戴会刚雇佣的司机,被告吕振亭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被告戴会刚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因赵明岩所驾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辆,应当以被告戴会刚承担赔偿责任的60%、原告负担40%为宜。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赵明岩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8月份起就离开户籍地到莱西市区居住,至事发之日已��城镇连续居住近5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照准。该次事故造成赵明岩死亡,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且赵明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861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18年)、丧葬费18699.5元(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309.5元。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尚余经济损失489309.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585.7元(489309.5元×60%)。原告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赔��,被告戴会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将被告戴会刚支付的1万元予以返还。被告吕振亭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经济损失293585.7元;三、驳回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对被告戴会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对被告吕振亭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元、速递费180元,共计8457元,原告倪月爱、赵永冈、赵永强、赵永志负担10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7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