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朝秀与侯朝录、侯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秀,侯朝录,侯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朝秀,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戴希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朝录,男,194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双,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侯朝录之子。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朝秀、侯朝录因与被上诉人侯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00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秀一审诉称:2011年9月23日中午,在灵璧县高楼镇张营村北水泥路上,陈朝秀骑电瓶车由南向北靠路东行驶,后方侯朝录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制动失灵,撞到陈朝秀电瓶车的后方,致陈朝秀驾驶的电瓶车翻车、陈朝秀受伤。事发后,侯朝录将陈朝秀及张晓露送到高楼卫生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此后,侯朝录未再支付费用。陈朝秀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电瓶三轮车系侯双购买,侯朝录和侯双系父子关系。陈朝秀一审请求判令侯朝录、侯双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1721.4元。侯朝录一审答辨称:2011年9月23日中午,侯朝录骑电瓶三轮车到灵璧县高楼镇张营小学接小孩回家,在张营街北头从南向北行驶,听到后方有人喊侯朝录,便骑车回去,看到陈朝秀骑的电瓶车倒在路中心。陈朝秀称胳膊疼,侯朝录为做好事把陈朝秀送到灵璧县高楼镇卫生院拍片检查,陈朝秀经诊断为肌肉拉伤,侯朝录支出99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陈朝秀同丈夫找到侯朝录称陈朝秀在江苏省睢宁县经拍片子检查为骨折。后陈朝秀又到徐州检查,并数次找侯朝录要钱,经中间人调解,侯朝录愿意承担治疗肩膀拉伤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约1500多元),且交1000元给中间人,但陈朝秀未同意。另陈朝秀的伤残鉴定意见是以2011年9月24日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2011年9月2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X线诊断报告为依据,且2011年9月24日徐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封面上,患者的名字有改动为陈朝秀的痕迹。事实上,陈朝秀在2011年9月23日已经在灵璧县高楼卫生院拍了X片,应该以2011年9月23日灵璧县高楼卫生院的病历及在高楼卫生院所拍X片作为鉴定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无效。故侯朝录一审请求驳回陈朝秀的起诉。侯双一审答辩称:侯朝录所骑电瓶三轮车系侯朝录所买,与侯双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中午,灵璧县高楼镇张营学校放学后,陈朝秀、侯朝录均从高楼镇张营小学接小孩回家,在高楼镇张营村北水泥路上接小孩放学回家的车辆很多,陈朝秀、侯朝录均骑三轮电瓶车载孩子向北行驶,陈朝秀骑电瓶三轮车载着孩子靠东边向北行驶,侯朝录骑着电瓶三轮车载着孩子挨着陈朝秀西边向北行驶,在张营街北头因侯朝录刹车不及时与陈朝秀所骑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使陈朝秀的电瓶三轮车翻倒,造成陈朝秀受伤。事发后,侯朝录返回将陈朝秀及孙女张晓露送到高楼卫生院拍片检查,陈朝秀左肩部外伤。侯朝录并支付医疗费后回家。2011年9月24日,陈朝秀和孙女一起到徐州市中心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陈朝秀经检查: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无明显移位。处理:1、三角巾悬吊左上肢于胸前;2、三天内来院复查;3、有不适情况应随诊。2011年9月28日,陈朝秀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经X线诊断:左肱骨头骨折治疗后,断端对位可,骨折线可见。2011年10月31日X线所见:左肱骨大结节、髁部纵行裂隙样骨质断损,未见明确移位,肩关节在位,外见敷料固定影。陈朝秀支出医疗费1522.2元。此后,陈朝秀及其家人多次找侯朝录协商,侯朝录均允诺陈朝秀只要是治疗肩部肌肉拉伤,不说“不字”,经中间人调解,侯朝录同意赔偿陈朝秀1000元,且已经把1000元交给中间人,但陈朝秀不同意。2012年2月6日,陈朝秀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陈朝秀支出鉴定费1600元。重审时,陈朝秀提交补充请求诉状,增加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6693.80元。另查明:陈朝秀、侯朝录所骑电瓶三轮车均未在公安机关上户,侯朝录所骑肇事电瓶三轮车系侯朝录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经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侯朝录及其妻同陈朝秀儿子XX的对话录音能够证明侯朝录及其妻认可陈朝秀骑电瓶三轮车载着孩子靠东边向北行驶,侯朝录骑着电瓶三轮车载着孩子挨着陈朝秀西边向北行驶,在张营街北头因侯朝录刹车不及时与陈朝秀所骑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使陈朝秀的电瓶三轮车翻倒,造成陈朝秀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因此侯朝录把陈朝秀送到高楼卫生院治疗是其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由于双方所骑电瓶车均未依法登记,故双方均违反规定,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均有责任。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本案中,陈朝秀是靠道路右侧行驶,而侯朝录却是紧挨陈朝秀西侧向北行驶且刹车不及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侯朝录应承担60%的责任,陈朝秀承担40%的责任。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陈朝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2.20元;2、误工费4632元;3、残疾赔偿金10570元;4、交通费580元;5、鉴定费1600元,合计18964.20元,应获赔偿113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因陈朝秀未阐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侯双与本案没有关系,故陈朝秀主张侯双赔偿并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侯朝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朝秀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378.52元;二、驳回陈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邮寄专递费60元,由陈朝秀负担300元,侯朝录负担350元。陈朝秀、侯朝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朝秀上诉称:1、侯朝录驾驶电瓶三轮车将陈朝秀撞翻,随后驾车离开,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陈朝秀的误工费数额错误,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3、侯朝录驾驶的电瓶车系其子侯双购买,侯双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侯朝录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朝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车发生刮撞,既无事故认定书,也无证人证言,涉案事件是否为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侯朝录系耶稣教徒,听到身后有人呼救,以救世主的心态献爱心、做好事,将陈朝秀送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一审判决仅凭陈朝秀之子的合成录音认定侯朝录致伤陈朝秀的事实错误。陈朝秀第一次作X光检查是在2011年9月23日,鉴定机构依据陈朝秀于2011年9月28日、10月31日所拍X光片认定陈朝秀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依照该鉴定意见认定陈朝秀的伤残等级错误。陈朝秀提供的2011年9月24日的病历系伪造,因该病历封面患者名字为周兰华,一审未对该证据予以核实;2、一审未组织双方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不能视为侯朝录放弃权利;3、陈朝秀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轮车系侯双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侯朝录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陈朝秀辩称:1、其提供的录音能清晰反映两车发生刮撞的事实;2、侯朝录对陈朝秀的伤残等级没有否认,说法前后矛盾;3、录音资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朝秀的损害后果是否系侯朝录所致及侯双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陈朝秀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及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一)关于陈朝秀的损害后果是否系侯朝录所致及侯双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7月9日一审对侯朝录所作询问笔录能够反映侯朝录自认涉案事故经过中间人侯宜敏调解支付1000元且对中间人称“只要陈朝秀将治疗肩部肌肉拉伤的发票拿来,花多少钱都给”,且侯朝录在事故发生后为陈朝秀支付医疗费,以上事实与侯朝录所称其施救行为属见义勇为,支付医疗费是做好事,存在矛盾,且询问笔录与陈朝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侯朝录致伤陈朝秀的事实。陈朝秀一审提供的睢宁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的病历材料能够反映其于2011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当地卫生院经X线摄片检查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并行三角巾悬吊治疗。侯朝录对该病历封面患者姓名有涂改痕迹提出异议,该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因挂号登记错误以致病历封面涂改,且该病历与灵璧县高楼卫生院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9月23日,陈朝秀因涉案事故在灵璧县高楼卫生院接受X光检查的事实。综上,能够认定陈朝秀的损害后果系由侯朝录所致的事实。陈朝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朝录所骑电瓶三轮车系侯双所有,故侯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对侯朝录所作的笔录及陈朝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内容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陈朝秀、侯朝录均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上路行驶,双方均存在过错,侯朝录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认定由侯朝录承担陈朝秀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11年9月24日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中关于陈朝秀于2011年9月23日在灵璧县高楼卫生院经X线摄片后的病情描述与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9月28日、10月31日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单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吻合,从两份报告单中载明的检查方法、陈朝秀的损伤部位、诊断结论等能够反映出陈朝秀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必要性,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部分记载了陈朝秀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过程,阅读了陈朝秀于2011年9月28日、10月31日所摄X线片,并对陈朝秀进行人体检验后,依照陈朝秀的肢体活动丧失程度认定陈朝秀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侯朝录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朝秀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及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重审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朝秀在重审时要求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涉案事故给陈朝秀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陈朝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陈朝秀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2.20元;2、误工费5328.90元(59.21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580元;6、鉴定费1600元,合计26413.10元,侯朝录应赔偿60%即15847.86元。综上,陈朝秀的上诉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朝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陈朝秀的误工费等损失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0057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侯朝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朝秀各项损失15847.86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陈朝秀负担50元,上诉人侯朝录负担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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