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马王堆医院,郭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湖南省老年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古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爱国,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谢韬,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以下简称马王堆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因发现,“反复性右腹股沟及阴囊肿块10余年”于1995年6月11日至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检查:嘱患者鼓腹,右腹股沟可见一突起,约皮球大小,且突入阴囊,疝物与同侧睾丸粘连,阴囊内容物回纳腹腔时将睾丸一并带入,疝囊较大,可纳三指,左侧睾丸及附睾肿大,质地变硬。入院诊断为:1、右侧复发性、巨大性斜疝;2、左侧睾丸肿瘤。予抗感染和对症支持治疗,于同年6月15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术中见疝囊与周围组织粘连,多次试图分离,均告失败,分离中导致肠损伤,予以修补,手术切除睾丸肿瘤,但未能将疝囊清除。术后加强抗炎抗感染,同年6月23日发现肠瘘,予加强伤口处理、营养支持、继续抗炎等治疗;同年7月19日尿糖仍为阳性,予加大降血糖药物用量;同年10月9日在连硬外麻下行肠瘘修补术,手术顺利,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0月10日伤口渗出黄色肠液;同年10月13日换药后见肠瘘同术前,予换药、持续引流等措施;同年10月27日行肠瘘堵塞,不能控制渗漏;1996年4月16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剖腹探查肠瘘修补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换药、抗炎、补液等治疗;同年4月24日再次发生肠瘘,予加强瘘口处理和对症支持治疗;1998年3月13日在局麻下行瘘口探查医用胶粘合手术,手术顺利;同年3月15日瘘口渗出较多肠内容物,予加强局部处理等治疗,于1999年10月25日出院。后郭某还于2000年7月11日至2000年8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从2005年6月20日至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郭某在马王堆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67596.4元(截止至2012年10月9日),郭某还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640.9元。2009年9月7日,长沙市医学会接受芙蓉区卫生局的委托对郭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一)患者反复性右侧股及阴囊包块10余年,诊断为:1、右侧复性巨大性腹股沟斜疝,2、左侧睾丸肿瘤。医方行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符合医疗原则。(二)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患者此前已有多次手术史,易出现粘连,医方术前对疾病程度估计不足,在手术记录中未采取保护肠道受损伤的措施(手术记录中未见描述);2、手术损伤肠管出现肠瘘后,虽经多次手术修补破损,但术式选择欠妥,未解决瘘远端的不完全梗阻,导致修补失败,综上所述,医方以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术后出现肠瘘有一定因果关系,在此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患者本身为多次疝修补失败,粘连严重给手术带来很大难度,以及糖尿病愈合能力差等因素,在此医疗事故中也负一定责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10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马王堆医院在对郭某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伤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因右侧腹股沟斜疝曾两次手术,于1995年再次复发,并左侧睾丸肿块,在马王堆医院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术中损伤小肠,导致肠瘘发生,医方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郭某曾于1959年和1971年因右腹股沟斜疝两次手术治疗,手术部位可发生粘连,给手术带来一定的困难,医方术前估计不足,术中又损伤小肠,而出现肠瘘,虽然经多次修补,但目前尚存一小瘘管,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80%。3、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42)之规定,被鉴定人郭某已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郭某出现肠瘘已17年,目前肠瘘仍未愈合,其治疗难度大,预后难以预计,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建议到专业医院治疗。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因右侧腹股沟斜疝复发,于1995年6月5日在马王堆医院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术中损伤小肠,出现肠瘘,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80%;郭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到专业医院治疗,后续医疗费难以评估。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因发现“反复性右腹股沟及阴囊肿块10余年”至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连硬外麻下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左侧睾丸切除术。因此,郭某与马王堆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鉴定结论表明马王堆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郭某的人身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马王堆医院应当对郭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结论同时也表明了马王堆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80%,即马王堆医院应对郭某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郭某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双方一致同意计算截止至鉴定日2012年10月9日,郭某的住院医疗费共计367596.4元,门诊医疗费3640.9元(郭某主张的药店购药的医药费发票,无证据显示是否用于与损害相关的疾病,故对该部分医药费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两项共计371237.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难以评估,故郭某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2、护理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郭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171天(截止至2012年10月9日),因住院时间跨度较长,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08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时间跨度较长,酌情按每天15元的薪酬标准计算,应为62565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5、营养费,郭某伤情表明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又因住院时间跨度较长,酌情认定15000元。6、鉴定费5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8、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10年×20%)。综上,郭某应当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713340.3元。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马王堆医院应予赔偿570672.24元,郭某应自行承担142668.06元。故马王堆医院需向郭某赔偿57067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某570672.24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1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7.5元,由湖南省马王堆医院负担。上诉人马王堆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认定事实不清,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被上诉人郭某因对上诉人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异议,从事故发生至今,在长达十一年间一直在上诉人马王堆医院进行治疗。因被上诉人郭某的病情在目前医疗条件下无法进行有效治疗,因此除最初几年外,被上诉人郭某在上诉人马王堆医院的治疗仅仅是简单治疗,且被上诉人郭某在接受治疗后,并未住在院内,而是天天回家休养,因此实际上并没有聘请专门护理人员或家人在院内进行护理。该事实,被上诉人郭某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陈述其专人护理的时间仅仅五年。但一审中,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郭某长时间住院仅仅是在院挂床治疗,并无护理事实发生,但原审法院仍按住院十一年多的时间,以50元/天的计算护理费用和按十一年多的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予改判。被上诉郭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赔偿护理费用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马王堆医院赔偿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王堆医院请求减少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关于护理费的判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郭某自1995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4171天,马王堆医院对住院治疗会产生护理费并无异议,只是以郭某住院期间有部分时间仅是挂床治疗为由主张护理时间计算过长,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马王堆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郭某住院期间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马王堆医院提出护理费按50元/天过高的问题,因该标准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马王堆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11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马王堆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