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学思、李文化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李文化,朱某,曹某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思,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星燕物业有限公司湘龙市场物业处保安,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7号16栋103房,住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军区宿舍17栋B7楼。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善坤,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长沙星燕物业有限公司湘龙市场物业处保安,户籍所在地澧县澧澹乡蔡津村1组,住长沙市芙蓉区沁园小区B16栋701室。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梁,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作文,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4306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长沙星燕物业有限公司湘龙市场物业处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月田镇文昌村刘家村民组16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观求,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4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长沙星燕物业有限公司湘龙市场物业处保安,户籍所在地岳阳县月田镇马家村八字村民组43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志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星,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化,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4305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湘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社区居民委员会肖家排8栋2单元206号。2008年9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青,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3月2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8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球、周某星、李文化、朱某、曹某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和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球、周某星、李文化、朱某、曹某青及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球、周某星、李文化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5时左右,湖南湘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文化带领朱某、曹某青、辜某雄、张某银、王某恩、康某玄、杨某铭、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远大路湘聚大厦前坪张贴通告,湖南星燕物业公司的周某星、李学思、宋善坤、童观求、王某豪、龙作文等人以张贴通告的地方系其公司管理的范围为由,上前制止。为此双方发生打斗,造成朱某重伤,李学思、童观球、辜某雄轻伤,龙作文、宋善坤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球、周某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文化、朱某、曹某青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李文化系累犯;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球、李文化、朱某、曹某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文化辩解称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要手下的人打架。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的辩护人提出:1、湘聚公司在湘龙公司管理的范围内张贴通告、蓄意挑起事端并持凶器打人;2、周某星主动投案系自首,李学思、童观求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3、五被告人是被动防御,主观恶性小,且已与对方达成民事和解。请求对五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学思的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相关会议纪要和文件,以证明湘聚公司张贴通告的地点系湘龙市场负责管理。被告人李文化的辩护人提出李文化已与对方达成民事和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湘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聚公司)和湖南湘龙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同在湘聚大厦内经营,双方因产权纠纷,矛盾由来已久。2009年7月23日长沙市芙蓉区委政法委《关于处理湘龙市场、湘聚大厦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搁置产权争议”,湘聚公司负责湘聚大厦5-25楼及东侧空坪的管理,湘龙公司负责湘聚大厦1-4楼、附一附二层车库及大厦南、北、西坪的管理。2012年12月31日长沙市芙蓉区处理湘龙大市场遗留问题办公室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湘龙大市场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分层管理方案,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场内张贴或散布不利团结、有损经营者利益的告示和言论。星燕物业公司承包了湘龙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人周某星、龙作文、童观求、李学思、宋善坤系星燕物业公司的保安;被告人李文化系湘聚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朱某、曹某青系该公司保安。2013年1月3日14时30分左右,星燕物业公司的保安李学思发现湘聚公司在湘聚大厦前坪张贴了“湘聚公司对湘龙大市场(占51%的股权)的经营管理及所有权”的通告,李学思经请示汇报后将通告撕下。2013年1月3日15时,李文化要湘聚公司保安继续张贴通告。正在值班的李学思向周某星汇报后,与李文化交涉希望不要张贴,以免引起纠纷,遭到拒绝。周某星因担心双方发生冲突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马王堆派出所干警告诫双方不要发生冲突。公安干警离开不久,李文化再次安排辜少雄(另案处理)、曹某青等人张贴通告,因遭到星燕物业公司保安的阻拦,曹某青用对讲机通知正在宿舍休息的被告人朱某、张某银等人“赶紧下来”。朱某、张某银(另案处理)等人在宿舍楼道内各拿了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或木棍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文化称“哪个阻止就打哪个”。此时,李学思、王某豪等星燕物业公司的保安亦携带橡胶警棍等器具来到现场,阻止湘聚公司的保安张贴通告。因辜少雄往墙上贴通告时,遭到童观求等人的阻拦,双方相互推搡。李文化连喊了几声“打”之后,朱某持铁棍朝童观求的头部打了一棍,随后星燕物业公司的李学思、童观球、龙作文、周某星、宋善坤、王某豪(另案处理)与湘聚公司的朱某、辜少雄、曹某青、张某银等人持木棍或铁棍互殴。黎某清(星燕公司保安)拨打“110”电话报警。2013年1月17日李学思、童观求被鉴定为轻伤,龙作文、宋善坤为轻微伤;2013年1月22日朱某被鉴定为重伤,辜某雄被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文化、朱某、曹某青、李学思、童观球、龙作文、宋善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5月23日,星燕物业公司的李学思、童观求、龙作文、宋善坤、周某星与湘聚公司的朱某、辜少雄、曹某青就2013年1月3日的冲突达成民事和解,双方的任何人不得因此事再向对方的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请求司法机关对本案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传唤经过、投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证明,(1)八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星到长沙市马王堆派出所投案;(3)2013年1月23日湘聚公司的李文化、朱某等人与湘龙公司的李学思、童观求、龙作文、宋善坤等人到马王堆派出所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后公安机关对李学思、童观求、龙作文、宋善坤等人出示传唤证;2、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第016、017、018、019、021、022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龙作文、宋善坤的伤情为轻微伤,辜某雄、李学思、童观求的伤情为轻伤,朱某的伤情为重伤;3、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3年1月3日下午双方打斗的情况;4、证人辜某雄(湘聚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2013年1月3日下午李文化要他安排人去贴通告,遭到星燕公司的人的阻拦;(2)在他强行张贴通告时,一名年轻男子上前阻拦,随即双方持钢管、棍子打斗;(3)他、朱某、曹某青参与了打斗;5、证人徐某(湘聚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1)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2)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李文化喊“不要退”;6、证人王某豪(星燕公司保安队长)的证言证明,(1)2013年1月3日下午,李文化喊打后,湘聚公司的人就持钢管打他们;(2)他参与了打斗;7、证人黎某清(星燕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8、《关于处理湘龙市场、湘聚大厦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加强湘龙大市场管理的通知》证明,2009年7月23日长沙市芙蓉区委政法委如集各相关部门召开处理湘龙市场招商、湘聚大厦遗留问题的工作会议,形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并明确了湘聚公司、湘龙公司的管理范围。2012年12月31日长沙市芙蓉区处理湘龙大市场遗留问题办公室的要求严格执行分层管理方案,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场内张贴或散布不利团结、有损经营者利益的告示和言论;9、《湖南湘龙超市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星燕物业公司的基本情况;(2)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湘龙超市委托星燕物业公司对湘龙超市负责管理的范围进行管理;10、《2013年1月3日15时湘龙超市前坪打架事件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1)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星、龙作文、童观求、李学思、宋善坤与李文化、朱某、曹某青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星、龙作文、童观求、李学思、宋善坤共赔偿李文化、朱某、曹某青三万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提出赔偿请求;(2)双方表示相互谅解;11、(2008)天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9月8日李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李学思、龙作文、童观求、宋善坤、周某星、李文化、朱某、曹某青的户籍资料证明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的供述证明,(1)事发的经过;(2)周某星曾要李学思找李文化协商要求不要张贴通告,遭到拒绝;(3)警察接到报警到现场告诫双方不要打架;(4)警察离开不久,湘聚公司再次来张贴通告,并携带了钢管等;(5)李文化大声说“打,搞”、“哪个阻止就打哪个”,指挥湘聚公司的保安打架;(6朱某用钢管打童观求后,双方用钢管、警棍互殴;(7)五被告人均参与了打斗;14、被告人李文化的供述证明,(1)2013年1月3日下午3时左右,他要辜少雄带几个保安到湘聚大厦前张贴“告各经营户的通知”;(2)周某星的人将通知撕了并要他不要再贴了,但他坚持要贴;(3)在张贴通知时遭到星燕物业公司的人的阻止,曹某青叫了湘聚公司的一些保安带了钢管、木棍过来,对方也有保安带了警棍和钢管过来,双方发生互殴;(4)辜某雄、朱某、张某银、曹某青打了人;15、被告人朱某、曹某青的供述证明,(1)2013年1月3日下午3时左右,辜某雄、李文化因张贴通告的事与对方发生争吵;(2)曹某青用对讲机喊“要打架了”、“快点下来!”;(2)朱某、张某银等人在宿舍的楼道拿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铁棍冲到了湘聚大厦前坪;(3)朱某冲在前面,打得比较猛;张某银、曹某青和辜某雄都用木棍或铁棍打对方;(4)在案发前,李文化对朱某说:若湘龙公司的人撕通告,就打,不要怕,出了事公司负责。被告人李文化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均否认在现场指挥湘聚公司的保安打架。因本案的七名被告人及证人均证明李文化安排湘聚公司的保安张贴通告,在遇到阻拦时喊“打”,并告诉朱某“不要怕出事,出了事公司负责”。故对被告人李文化称没有要手下的人打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李文化、朱某、曹某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共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文化、朱某、曹某青共同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李文化、朱某、曹某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文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曹某青、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并非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即已接到报案,在六被告人到达公安机关之前,已取得李学思、童观求、朱某等人构成重伤或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故对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曹某青、朱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学思、童观求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曹某青、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已与对方达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学思、宋善坤、龙作文、童观求、周某星、曹某青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学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宋善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宋善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龙作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龙作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童观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童观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被告人周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某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六、被告人李文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七、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八、被告人曹某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曹某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