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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林圣华、肖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林圣华,肖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6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炳辰,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林圣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艺术品;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九十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宣布已发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且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两被告以其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林圣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肖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林圣华还签署了《“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告客户书载明逾期贷款由原告按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2012年3月30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2012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林圣华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林圣华自2012年12月21日后未还款,为此,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林圣华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利息7,780.47元、逾期利息13,199.50元(截止2013年2月26日),以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2、判令被告林圣华支付原告律师费32,098元;3、判令被告肖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新易贷-乐享贷”申请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存在贷款抵押关系;证据2、放款凭证及放款确认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证据4、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系夫妻关系,对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未应诉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签署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圣华发放贷款。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贷款连续超过九十天,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支付所欠本息。原告的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撤回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结合案件性质、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酬情予以调整,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23,259元。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2月26日的贷款利息7,780.47元、逾期利息13,199.50元;三、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约定计算);四、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3,259元;五、如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协议,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圣华、被告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