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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眉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宇豪与王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豪,王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李宇豪,男,生于2003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李德平(系李宇豪的父亲),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正辉,男,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特别授权)被告:王光秋,男,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90745064-0。负责人:何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宇豪与被告王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7日、11月27日由审判员赵锦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豪的法定代理人李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辉,被告王光秋,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豪诉称:2013年1月9日16时30分,被告王光秋驾驶川LJ52**号小型轿车在峨眉山市光明大道进入桑园社区靠边停车时与站在街边行人李宇豪相撞,造成李宇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回峨眉山市中医院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8月13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等级。2013年9月6日,峨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宇豪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之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拐杖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48.5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增加误工费687.2元,因为李宇豪系未成年人,需要父亲来照顾,为此给照顾的人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王光秋辩���: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已经与原告结清。该车在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标准有异议:1、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认可7000元,拐杖15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2、交通费认可500元,因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4天;3、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4、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5、对医疗费中存在的无印章的票据,因无合法性,公司不予认可;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认可2个月护理时间,以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其护理费用;7、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30分,被告王光秋驾驶川LJ52**号小型轿车在峨眉山市光明大道进入桑园社区靠边停车时与站在街边行人李宇豪相撞,造成李宇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返院治疗;石膏外固定3月左右;3、术后1月门诊复查、择期取除内固定。复查前需先行患肢X片摄影;4、患儿骨折存畸形愈合或继发畸形可能,不排除后期患肢功能障碍,或需二期矫形可能”。2013年8月13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等级和续医费10000元。2013年9月6日,峨眉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光秋驾驶机动车为确保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宇豪无责任。”。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667.5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拐杖150元、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8522.98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48.5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7135.7元,认为原告李宇豪系未成年人,家长照顾需要产生误工费687.2元。庭审中查明:原告李宇豪(10岁)系农村居民。受伤前与父母居住在城镇,并在峨眉山市第三小学校读书���另查明:被告王光秋系川LJ5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8月30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王光秋垫付的相关费用自愿与原告结算,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学校证明、户口薄、村委会证明、送货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扣除自费用药;二、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三、本案损失的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了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为此,本院对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宇豪的住院医疗费20189.22元(峨眉山市中医院154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035.22元),出院后的门诊费1403.3元,辅助器具拐杖150元、急救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以原告在华西医院急诊收费导诊单143元和复印费75元不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该项支出费用共计218元(143元+75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2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要求扣除医疗费20%自费药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2742.5元(住院医疗费20189.22元+出院后的门诊费1403.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拐杖150元+急救费1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宇豪的年龄、受伤情况、医嘱、住院治疗及出院护理(石膏外固定三月)之需要,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5天(住院5天+3个月即9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为94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应为8522.7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3664元/年÷12月÷21.75天)×(住院4天+医嘱休息90天)】;3、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宇豪系未成年人不可能造成误工损失,因护理人员已在护理费中予以填补,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对被告提出���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住院4天×15元/天);5、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李宇豪同意将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级加5%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15%标准计算,因其行为系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确认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60921元(20307元/年×20年×15%);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李宇豪的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到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以上8项合计109046.2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09046.2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243.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92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852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剩余损失22802.5元(医疗费22742.5元+伙食补助费60元)由被告王光秋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046.2元(交强险86243.7元+商业险22802.5元)均在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限额内,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中财保险峨眉山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原告李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904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9046.2元;二、驳回原告李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5元,由被告王光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