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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韩超与张福红、荣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超;张福红;荣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荣树国;荣银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韩超,男。委托代理人韩厚风,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成昌明,男,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红,男。委托代理人张隆取,男,系被告张福红弟弟。被告荣金旺,男。委托代理人孟铁虎,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利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荣树国,男。被告荣银旺,男。原告韩超诉被告张福红、荣金旺、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荣树国、荣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及委托代理人韩厚风、成昌明,被告张福红及委托代理人张隆取,被告荣金旺及委托代理人孟铁虎,被告荣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7时40分,韩超驾驶二轮摩托车为避让张福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荣树国驾驶的晋K×××××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超受伤住院26天,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3551.5元。被告张福红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其驾驶的手扶车就没有碰住原告的摩托车,所以不应承担那么大的责任。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荣金旺辩称,其只需承担超过两个交强险数额以外的10%左右。对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据、加油站票据作为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生建议两人陪床证明不能说明就需二人陪侍;原告是介休职业中学的在校实习生,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与张福红在两项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荣树国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越线行驶,事故发生后,其乘坐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往医院。被告荣银旺书面辩称,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7时40分,原告韩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小韩线由西向东行至与白燕村北道巷交叉路口时,在避让从××由××向北驶出的被告张福红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拖自制车斗)过程中,与沿小韩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荣树国驾驶(原事故认定书中为荣银旺驾驶)晋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超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重新认定:张福红承担同等责任,韩超承担次要责任,荣树国(原事故认定书中为荣银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超于2013年6月1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建议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治疗,花费医疗费31185.22元。2013年6月19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伴腋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51659.63元。另外购药及辅助医疗器具花费5706.2元。医疗费合计88551元。被告张福红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荣金旺垫付医疗费50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法医鉴字第61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定韩超左肩胛骨骨折伴腋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颈5、6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3]临法医鉴字第Y618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评定韩超后续医疗费用为5875元。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危重由其父母两人陪侍。原告父亲韩厚风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母亲石兰萍从事服务业。原告韩超为介休职业中学学生,事故发生前在太谷白燕卡耐夫水暖厂混砂车间实习从事混砂操作工作。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父母花费了交通费用1586元。另查明,被告荣树国驾驶的晋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荣金旺,该车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福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工作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超驾驶二轮摩托车为躲避被告张福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被告荣树国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超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福红承担同等责任,韩超承担次要责任,荣树国承担次要责任,应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韩超的损失应由被告荣金旺投保的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张福红的手扶拖拉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福红亦应参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韩超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两车主被告张福红和荣金旺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韩超的误工标准可按照制造业标准确定。其父韩厚风陪侍标准可按交通运输业确定。原告韩超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修理费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太谷县交警部门根据原告的复议重新认定了荣树国为驾驶人,原告所诉的荣银旺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后续治疗费5875元、韩厚风陪侍费136.42元/天×26天=3546.92元、石兰萍陪侍费61.82元/天×26天=1607.32元、误工费95.72元/天×164天(计算至定残至前一日)=15698元、伤残补助金20411.7元/天×20年×34%=138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86元,合计271834.24元。由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和张福红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各自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剩余部分75596元,由被告张福红和荣树国按照各自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张福红承担75596元×50%=37798元,减去垫付的3000元为34798元;被告荣金旺承担75596元×35%=26458.6元,减去垫付的5000元为21458.6元。陪侍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176238元,先由人保财险太谷营销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66238元,由被告张福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荣金旺承担21458.6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承担120000元,被告张福红承担111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超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超人民币111036元。三、被告荣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超人民币214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19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520元,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张福红负担5000元,被告荣树国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子平审判员  吕小宁审判员  孙学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