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约生与马祖芝、姜丽萍、刘桐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约生,马祖芝,姜丽萍,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刘约生,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呼市回民区。(系死者刘德斌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祖芝,女,汉族,退休员工。住呼市赛罕区。(系死者刘德斌之母)。被告姜丽萍,女,蒙古族,医院职员。住呼市赛罕区。(系死者刘德斌之妻)。被告刘某某,男,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姜丽萍之子。法定代理人姜丽萍,系刘桐柏母亲。原告刘约生诉被告马祖芝、姜丽萍、刘桐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祖芝、姜丽萍、被告刘桐柏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祖芝与原告之子刘德斌(2012年初因公牺牲),在原告刘约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将马祖芝单位所分的博雅园商住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西户无偿转让到原告之子刘德斌名下,后此房网签时又添加了被告姜丽萍的名字,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原告之子去世后被告姜丽萍拒绝给原告夫妻分割任何遗产,此时原告刘约生才得知其妻马祖芝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无偿转让给了其子刘德斌。原告刘约生认为其妻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马祖芝与刘德斌的所签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马祖芝辩称,是自己没经过原告刘约生的同意,私自给了儿子刘德斌。被告姜丽萍辩称,刘约生和马祖芝离婚多年,我爱人刘德斌去世之前,一起贷款出钱买的房。马祖芝转让的是房产,不存在转让房屋产权。合同和网签协议书都是我和刘德斌签的,和马祖芝无关。我也没有拒绝给二老分房。庭审中原告举证,1、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马祖芝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转让给了其子刘德斌,转让人签名只有马祖芝一人,没原告签名。购房款已交由马祖芝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被告姜丽萍质证不同意。转让协议书不应有刘约生签名,因为刘约生与马祖芝不是夫妻关系,没有资格签名。购房款只是以马祖芝名义交付,实际交款均由姜丽萍,刘德斌交付。2、收据,用以证明从2008年10月开始马祖芝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购房款,分三笔共552244.75元。被告姜丽萍质证不同意,收据均为马祖芝单位化工职业学院代收,但实际房款552244.75元全部由刘德斌和姜丽萍支付。马祖芝只是代交。姜丽萍有开发商开具的552244.75元发票,3、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住在呼市金海老年公寓,房屋转让一事,由于原告在此期间未与被告马祖芝共同生活,因此对马祖芝无偿转让房屋一事不知情。被告姜丽萍质证同意。4、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马祖芝单位福利房,刘约生不知此房的存在。被告姜丽萍质证不同意。该证明是马祖芝本人书写,不具有说明力,请求认定其真实性。团购商品房,根本不是福利房,我国早已取消福利房。5、火葬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用以证明房屋转让的受让方刘德斌已死亡,此房已网签在刘德斌与姜丽萍名下。被告姜丽萍质证同意。6、结婚证,用以证明刘约生与马祖芝为夫妻关系。被告姜丽萍质证不同意。刘约生与马祖芝于2000年9月18日已离婚。被告马祖芝对以上6组证据质证均同意原告意见。庭审中被告姜丽萍举证1、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介绍、离婚协议书、证明、刘约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马祖芝无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刘约生与马祖芝于2000年9月18日已离婚。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没有离婚证。被告马祖芝质证和刘约生没离婚,1967年4月8日结婚证就是证据。2、发票、证明、收条,用以证明房款由刘德斌、姜丽萍共同支付,属二人财产。享受此房全部产权和处置权与马祖芝无关。巍岗所交房款由刘德斌支付。原告、被告马祖芝质证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祖芝系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教师。2008年团购商品房即博雅园商住小区1号楼3单元11层1101号。2011年12月21日马祖芝与其子刘德斌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将该房产权转让给刘德斌。变更了购房人名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产权人为刘德斌、姜丽萍。又查明,原告刘约生与被告马祖芝于1967年4月6日结婚(第035号结婚证)。2000年9月18日同一天先补领结婚证,之后又办理了离婚(离婚字号70)。另查明,刘德斌于2012年年初牺牲。现原告刘约生以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被告马祖芝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无偿转让给刘德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马祖芝与刘德斌所签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刘约生虽持有与被告马祖芝1967年4月6日第035号结婚证,但2000年9月18日同一天先补领结婚证,之后又办理了离婚(离婚字号70),所以从2000年9月18日开始原告刘约生与被告马祖芝系离婚状态。而团购涉案房屋及马祖芝与刘德斌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发生在离婚后的2008年及2011年12月21日,故原告刘约生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约生对被告马祖芝、姜丽萍、刘桐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黎明审 判 员 侯福喜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