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润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润玉,黄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同上。被告黄润玉,男,汉族,196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黄素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润玉、黄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润玉、黄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下设非法人营业机构湖镇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0元给被告黄润玉用于购买鱼苗,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6.6825‰。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黄润玉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黄润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开借款的用途属于家庭经营范围,因此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润玉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682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为2084.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黄润玉、黄素玲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计息请单,证明被告欠本息事实。被告黄润玉、黄素玲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润玉、黄素玲是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下设非法人营业机构湖镇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0元给被告黄润玉用于购买鱼苗,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6.68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的湖镇社向被告黄润玉发放了进4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润玉没有偿还本金4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润玉、黄素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黄润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润玉、黄素玲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润玉、黄素玲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的用途属于家庭经营范围,因此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润玉、黄素玲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黄润玉、黄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6825‰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是本金为4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润玉、黄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