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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韩宪伟、长葛市浩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宪伟,长葛市浩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薛超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宪伟,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浩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欣,总经理。原审被告薛超峰,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长葛市。上诉人韩宪伟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浩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超峰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标的物的价值已明显低于100万,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案件标的为433.6万元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长葛市浩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韩宪伟返还机器设备及材料价值433.6万元,并赔偿损失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3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523.6万元,符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上诉人称其实际价值已贬值的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