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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宪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宪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敏。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宪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裕劳人仲案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与合肥置富嘉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西海花园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肥置富嘉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上诉���开发的“西海花园”小区提供策划和销售服务,合肥置富嘉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派销售员工到上诉人处工作,工资等待遇由合肥置富嘉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结束。合同签订后,合肥置富嘉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派曾宪敏到上诉人处上班并担任置业顾问一职,2012年9月19日曾宪敏离开单位。曾宪敏系合肥置富嘉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曾宪敏的工资、奖金等理应由合肥置富嘉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虽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撤销原裁定不属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原劳动仲裁裁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工资、奖金等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裕劳人仲案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裁决,针对的是终局裁决。而本案中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非终局裁决起诉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