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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岳某甲、岳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59号原告:谢某,女,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甲,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某长子。被告:岳某乙,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某次子。到庭。被告:岳某丙,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某三子。被告:岳某丁,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某四子。原告谢某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岳某乙、岳某丁到庭参��诉讼,被告岳某甲、岳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岳金芳、岳会真、岳金兰三女支付赡养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共生育子女七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金芳、岳会真、岳金兰),其丈夫已经去逝,现在年老多病,生活无着落,特起诉要求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每人每年度支付赡养费2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谢集乡李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被告岳某甲辩称:我尽到了赡养义务,只是母亲花费应该有正式凭据,凭空要钱没有根据。母亲谢某对自己不关心不照顾,自己应得的土地没有得到。被告岳某丙辩称:我父母偏心,不给我照看孩子,我���家土地分割不公平。母亲有病应该到正规医院看病,我怕自己掏的钱用不在药上。我现在养猪很忙,不能到庭,不管法院怎么判,都愿意接受。被告岳某乙、岳某丁愿意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出生于1942年7月7日。现有子女四男三女共七人(长子岳某甲、次子岳某乙、三子岳某丙、四子岳某丁、长女岳金芳、次女岳会真、三女岳金兰),其丈夫已经去世,现在年老多病,生活无着落,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特起诉要求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300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岳金芳、岳会真、岳金兰三女支付赡养费)。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284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系母子关系,原告对四被告已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将其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谢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向岳金芳、岳会真、岳金兰三个女儿追索抚养费,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应按各自1/7比例承担赡养费用。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每人每年度给付原告赡养费2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某甲、岳某丙辩称家产分配不合理及原告不关心不照顾,不能当作自己不赡养的理由。因为,法律只规定子女有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履行该项义务是要附条件的。因此被告岳某甲、岳某丙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每人每年度给付原告谢某赡养费2300元;2014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东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