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90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海县。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1时许,在滦南县倴城镇金辉商业街二楼,张某甲与隔壁陈某因补习班招生发生口角,张某甲儿子被告人张某甲及女婿崔某甲闻讯赶到被害人陈某的门市,双方理论时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陈某耳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许,在滦南县倴城镇金辉商业街二楼,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张某甲与隔壁陈某因补习班招生发生口角,张某甲儿子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女婿崔某甲闻讯赶到被害人陈某的门市,双方理论时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陈某耳部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陈述了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侯某、姚某、张某乙、石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3、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10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4、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书。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哲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