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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晨光集团铜川晨光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晨光集团铜川晨光塑业有限公司,杨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3453号原告温州晨光集团铜川晨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塑业)法定代表人胡启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斌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良,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老庙镇。原告晨光塑业与被告杨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杨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光塑业诉称:我公司在与被告杨高良业务来往中,被告下欠原告编织袋款825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佐证。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因为袋子的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未给付下欠款项。原告晨光塑业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2010年4月1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250元。被告质证时对此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晨光塑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高良向本院提供证据:蒲城恒达水泥公司(下称恒达水泥)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袋子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时认为恒达水泥公司没有鉴定质量问题的资质,只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所以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晨光塑业在与被告杨高良业务来往中,被告下欠原告编织袋款82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杨高良欠原告晨光塑业货款82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良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晨光塑业编制货款82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高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水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