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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虞年利。委托代理人应慧群。委托代理人沈海量。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台椒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群、沈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1996年企业法人年检,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4月9日作出答复,明确告知其可到档案室查询复印1987年、1991至1995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他资料不存在。原告不服该答复,于5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8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4月9日作答复,告知原告可到档案室查询复印1987年度、1991年至1995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其余材料不存在,其行政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申请公开,但被告认为不存在的信息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机关制作或保存有关政府信息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所要获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因未证明合法来源,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询复印上诉人企业的年检报告等,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答复,该答复隐藏了上诉人企业的相关资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答辩称:答辩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函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函复中,明确了对于被上诉人存在的信息,告知上诉人可到档案室查询复印,对于被上诉人不存在的信息材料,告知其他材料不存在。该函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藏了上诉人企业的相关资料,但未能提供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的证据,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政府信息存在。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函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