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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志军诉被告刘芳荣、王志卫、缑洪彬、安阳市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军,刘芳荣,王志卫,缑洪彬,安阳市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卢志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荣,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志卫,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缑洪彬,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安阳市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缑明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志军诉被告刘芳荣、王志卫、缑洪彬、安阳市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震,被告刘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王志卫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缑洪彬、被告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军诉称,2011年7月20日13时左右,在平原路安钢御景园西分岔路口西侧,被告刘芳荣驾驶豫EC8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缑洪彬驾驶的豫EAX6**号轿车载卢志军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卢志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芳荣、被告缑洪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志军无责任。被告王志卫系豫EC8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缑洪彬为安鑫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造成原告中受伤。豫EC85**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1,13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07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7,089.598元。被告刘芳荣、王志卫辩称,两被告系夫妻,车辆登记在王志卫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缑洪彬辩称,被告系安鑫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鑫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9,895.13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3时0分许,被告刘芳荣驾驶豫EC85**号轿车沿平原路安钢御景园西分叉路口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缑洪彬驾驶的豫EAX6**号轿车载卢志军、张必正,沿平原路安钢御景园西分叉路口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刘芳荣、被告缑洪彬、原告卢志军、张必正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芳荣、缑洪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志军无责任。被告王志卫系豫EC8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缑洪彬为安鑫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安鑫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895.13元。2011年11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志军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志军,车祸致右上臂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文峰区华中汽修厂工作,月收入2,6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有一子卢振宇,于2000年7月17日出生。另查明,豫EAX6**号车车主系被告安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豫EC85**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志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缑洪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芳荣驾驶豫EC85**号车辆与原告卢志军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芳荣系直接责任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志卫与被告刘芳荣系夫妻关系,亦系豫EC85**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刘芳荣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缑洪彬系职务行为,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鑫公司系豫EAX6**号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系豫EC85**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6天。医疗费100元系原告支付的,予以支持。误工费10,920元(2,600元/月÷30天/月×126天),原告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计算住院期间为2,650元/月÷30天/月×36天=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15元×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51.4元(10,838.49元/年×6年×10%÷2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780元,提交相关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071.92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刘芳荣、王志卫、安鑫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卢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71.92元;二、驳回原告卢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芳荣、王志卫737.5元,被告安阳市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