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牟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照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照峰,丁小军,何广钦,刘军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牟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段照峰,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钦,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军正,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原告段照峰与被告丁小军,何广钦,刘军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丁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被告何广钦,被告刘军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广钦系东西邻居,2012年9月13日,被告何广钦雇佣被告丁小军的钩机为其拆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手操作不当,钩机多次重击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楼房西山墙,造成一楼、二楼西山墙墙体多处炸裂,一楼圈梁断裂。事故发生后,针对赔偿一事,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30.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国祥、李永中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小军的钩机把原告的房屋撞坏的经过;2、现场照片28张,证明撞击以后的房屋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费用18000元;4、照相馆收费票据28张,金额360元。被告丁小军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丁小军的钩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丁小军受雇于被告刘军正,根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小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小军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期间是2011年4月29日到2014年4月28日,证明被告丁小军的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2、购买协议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丁小军支付挖掘机租金发票复印件23张;3、事发时,被告丁小军的雇佣的司机操作挖掘机的挖掘机的操作证一份。被告何广钦辩称:被告是2012年9月13日开始拆房,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何广钦没有雇佣被告丁小军,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军正了,当时说的是被告刘军正把房子拆完,门窗归被告刘军正,垃圾清完,拆完之后给3600元钱,具体拆房过程被告何广钦不清楚。事发当天被告何广钦在郑州,被告刘军正给被告何广钦打电话说钩机碰到别人的房子了,被告何广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广钦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广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军正辩称:被告刘军正是经朋友介绍去给被告何广钦拆房,当时说需要4000元的钩机费用,被告何广钦说相互之间关系不错就给3600元。然后被告刘军正就联系被告丁小军的钩机为被告何广钦拆房,被告刘军正说都是熟人的活,全当是给被告何广钦帮忙的,每小时300元,被告刘军正出单程拖车费。被告刘军正没有承包被告何广钦的拆房工程,只是为其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报酬只是拆掉的门窗和建筑垃圾,卖窗户的钱都用来清理垃圾了。被告刘军正只是一个介绍人,介绍丁小军为被告何广钦拆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军正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被告丁小军对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广钦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钩机不是被告租的,被告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军正了,钩机不知道是谁租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军正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何广钦,被告刘军正对被告丁小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对为被告何广钦拆房的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撞损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军正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证据的照片系28张,本院依法酌定冲印费为100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何广钦、刘军正对被告丁小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广钦系东西邻居,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何广钦的房屋东边。被告何广钦要拆除旧房盖新房,后被告何广钦与被告刘军正口头协议,将房屋拆除工程承揽给被告刘军正,被告刘军正将房屋拆除,被拆除房屋上的窗户归被告刘军正所有,垃圾由被告刘军正负责清除,另外再给被告刘军正报酬3600元。后被告刘军正将窗户拆除卖掉,又将房屋拆除工程以每小时3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丁小军。2012年9月13日,被告丁小军雇佣的司机开着挖掘机到被告何广钦房屋所在地开始拆房,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挖掘机碰到原告的房屋西墙,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丁小军用于拆房的挖掘机发动机号为471265,车辆钢印号为JCBJS22DL01460986;该车系被告丁小军作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租金而使用的,被告丁小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挖掘机投有财产一切险,并附加了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ZHZZ0102411Q000054B,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年累计赔偿额及每次事故赔偿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取其高。原告为拍摄房屋受损照片,支出冲印费100元。再查明:受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是否构成危房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豫科咨司鉴中心(2013)建质字第1-1号及1-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建质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二楼中部受到重力冲击造成局部突出达28mm龟裂严重,突出28mm,层高28/3000=4.66/500大于GB50292-1999,4.4.4之-2,1/500及4.4.5之六其他受压、受弯的位置裂缝,是局部有危险点,评为du级应进行处理;二楼圈梁底部墙体有三条水平裂缝,圈梁出现宽0.5mm的竖向裂缝,一楼也有局部突鼓,虽没有二楼严重也应处理,综合评为Cu;建议对撞击开间1-2层加砌24砖墙(在原墙内侧),裂缝其他开间用钢丝网水泥砂浆粉刷;(2013)建质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本项目造价27470.94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另外,受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维修后造成的贬值额及因维修而使面积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豫诚评报字(2013)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因房屋受损维修后而造成的财产贬值额约为人民币5.54万元,其中包含因内墙(一层、二层)加固导致使用面积减少而造成的损失3.4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小军雇佣的司机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导致挖掘机碰到原告的房屋西墙,致原告的房屋受损,故被告丁小军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对撞击开间1-2层加砌24砖墙(在原墙内侧)等的项目造价27470.94元,原告因房屋受损维修后而造成的财产贬值额约为人民币5.54万元(其中包含因内墙加固导致使用面积减少而造成的损失3.43万元),以及冲印费100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共计100970.9元。鉴于被告丁小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挖掘机投有财产一切险,并附加了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873.8元(100970.9元—100970.9元×10%)。下余损失10097.1元,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丁小军承担4297.1元,被告何广钦承担2100元,被告刘军正承担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照峰财产损害赔偿款九万零八百七十三元八角;二、被告丁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照峰财产损害赔偿款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一角;三、被告何广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照峰财产损害赔偿款二千一百元;四、被告刘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原告段照峰财产损害赔偿款三千七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丁小军负担1224元,被告何广钦负担300元,被告刘军正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朱 峰审判员 李丰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