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五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国红、李世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徐国红,李世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五初字第1799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浩。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委托代理人邓美卉。被告徐国红。被告李世新。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红、李世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邓美卉,被告徐国红、被告李世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与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涟水园小区建设单位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对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国红、李世新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6.85平方米,二被告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5元交纳。二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183.8元,滞纳金302.5元,合计10486.3元。上述欠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严重的损害了我公司利益。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0183.8元及滞纳金3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我公司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2、受案通知,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照片一张,证明我公司向二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3、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入住时间;4、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二被告是房屋产权人及房屋面积;被告徐国红、李世新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地点、面积、产权人、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均无异议。我之所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主要有以下原因。一、小区保安人员素质低下,原告管理不力。2011年1月25日20时许,小区内保安员在小区出入口放道杆过程中与我发生口角并有言语辱骂小区业主的行为,为此我曾向派出所报警,有派出所笔录为证。二、原告服务不到位,我曾向原告提出过小区内存在的绿化、卫生、湖水养护、小区设施损坏等一系列问题,但原告均未予答复。三、我所住楼层电梯操控面板损坏脱落,我曾多次向原告要求维修,并为此向派出所报警求助。四、楼道安全门无法用钥匙正常开启,影响我日常出入,这些情况我曾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至今未予修复。五、原告从未按规定向业主公布过其收费账目,电梯及楼道内电子广告设备的安装费用和广告收入也未告知业主。六、原告曾承诺给业主提供的活动用房至今未能落实。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四号楼十八层楼顶安装天线接收发射装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其所执行的一级服务的收费标准,存在服务不达标问题。被告徐国红、李世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24张,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2、派出所出警记录一页,证明被告曾因楼道电梯控制面板问题报警。3、楼道安全门钥匙2把,证明被告楼道安全门无法正常开启。4、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6份,证明小区内保安素质低下,原告缺乏管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受案通知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催缴通知单照片属视听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4张照片中显示电梯控制面板的一张照片因被告提供了证据2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中该照片及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余23张照片属视听资料,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无法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与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涟水园建设单位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西区梅江涟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徐国红、李世新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6.98平方米,原告自愿按照166.8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交纳(原告实收0.55元);人工湖水等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养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2元由业主交纳。二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计33个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183.8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徐国红、李世新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二被告徐国红、李世新应依约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小区保安人员因小区出入口放道杆过程中与小区业主被告徐国红,案外人滕玉英发生口角,保安人员对案外人滕玉英有言语侮辱行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其公安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元,针对以上事实并结合该小区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酌情减免10%,其中机电设施与湖水养护费不予减免。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徐国红、李世新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物业服务费9591.5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徐国红、李世新给付滞纳金30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元,二被告徐国红、李世新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畅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