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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董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董琳,陈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刘海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赢邦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董琳,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冬梅,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海涛与被告董琳、陈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琳、陈冬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刘海涛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海涛,原告刘海涛当即支付给二被告定金20万元,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现原告刘海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被告董琳、陈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告董琳于2004年7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刘海涛(乙方)、二被告(甲方)及中介方济南东亚新居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7.53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格60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40万元于过户时付清。甲方应于乙方付清房屋总价款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或乙方中途悔约,并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补充条款,原被告另行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关于过户时间,房屋买卖合同未具体约定,原告刘海涛述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未在合同中严格约定,口头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刘海涛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被告董琳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海涛提交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房屋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涛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刘海涛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此后,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自签订合同至今已近两年,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刘海涛办理过户手续,也拒不交付房屋,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海涛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海涛主张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返还其依据合同已交付的定金20万元,其不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刘海涛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其主张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海涛、被告董琳、被告陈冬梅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董琳、被告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涛返还定金200000元。三、被告董琳、被告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涛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董琳、被告陈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