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涛诉被告河南小鱼装饰有限公司、王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涛,河南许昌小鱼装饰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徐长涛,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许昌小鱼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颐景苑9号楼1402室。法定代表人:赵峰炎(又名赵小鱼),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志强,男,汉族,50岁,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徐长涛因与被告河南小鱼装饰有限公司、王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涛,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小鱼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涛诉称:原告是从事水电改造安装的,二被告从事房屋装修。2013年4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颐景苑9号504室和1号802室装修工程中的水电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款为5259.4元。之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和业主验收合格,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中旬后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但是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电改造工程款4259.4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被告只是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意见在欠条上签的字,属于职务行为,这钱应该由被告河南许昌小鱼装饰有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份找到原告徐长涛,将其承包的颐景苑9号楼504室和1号楼802室的水电改造安装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259.4元,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并经被被告和业主验收合格,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中旬后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欠4259.4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二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规定任务,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且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河南许昌小鱼装饰有限公司、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长涛欠款4259.4元,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河南小鱼装饰有限公司、王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