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连弼与于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弼,于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542号原告张连弼,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于田忠,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张连弼与被告于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闫玉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田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弼起诉称:2005年5月13日被告自称有急事从原告处借现金4500元,当时称有钱尽快偿还,并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且最近故意躲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连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于田忠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田忠因急需现金于2005年5月13日从原告张连弼处借款4500元。当日,于田忠向张连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连弼现金4500元(肆仟伍佰元)。于田忠05.5.13号。”此后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张连弼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于田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连弼与于田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张连弼起诉要求于田忠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张连弼起诉要求于田忠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弼借款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于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弼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于田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于田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