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忠富与方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富,方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王忠富。委托代理人:虞潇沨。被告:方立新。原告王忠富与被告方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潇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富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2年6月8日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予归还。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多次要求和解,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三个月还清本金15万元,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将另外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撤回起诉。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方立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立新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台黄商初字第1238号案卷中],证明被告方立新向原告王忠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证据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潇沨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被告承诺若逾期还款,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等的事实。证据4、(2013)台黄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被告方立新,后于2013年7月2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立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方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方立新向原告王忠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忠富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人:方立新,2012.6.8。”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忠富代理人:虞潇沨律师,乙方(借款人):方立新20**年6月8日,借款人方立新向甲方王忠富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正),因乙方未归还本金,甲方已经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以之共同遵守:一、还款事宜乙方承诺于3个月内分期付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乙方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本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5万元。二、违约责任乙方承诺若乙方未按期偿还本金,或付款不足额,甲方有权就全部借款金额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费等费用,并由乙方另外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章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但被告方立新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又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方立新向原告王忠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但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率,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国家对民家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方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