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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龙亚西与陈青松、许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亚西,陈青松,许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龙亚西,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陈青松,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许秀兰,女,1952年9月28日(农历)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龙亚西与被告陈青松、许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梦星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龙亚西及被告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青松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青松及被告许秀兰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陈青松答辩,借款是实,但是是替别人借钱,借款金额为28900元。被告许秀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青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两分,已还利息2500元。被告陈青松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其已经支付了利息2700元。被告许秀兰未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青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元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青松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青松与被告许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青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依法出具了条据,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青松依法负有向原告龙亚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被告许秀兰与被告陈青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用于替他人借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他人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许秀兰依法应当与被告陈青松共同偿还。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放弃对利息的追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青松和被告许秀兰偿还原告龙亚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青松、许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梦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