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秀云与王传强、张信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王传强,张信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刘秀云,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化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强,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信伟,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秀云与被告王传强、张信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传强、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诉称:2013年03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张炉集镇段庄村至关庙村公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被告王传强驾驶被告张信伟的车牌号为鲁P×××××的轿车撞倒,致原告胯部受伤,原告新买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也被撞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传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四天。出院后至今,原告仍卧床,不能劳动,原告女儿和丈夫在家照顾,也不能出门干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一辆或折价赔偿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传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我开着张信伟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281.10元的医疗费,我同意承担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信伟未答辩。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传强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客车沿东昌府区张炉集镇段庄村至关庙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秀云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秀云轻微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秀云没有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4天,被告王传强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1281.10元,期间原告丈夫(农民)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162.2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P×××××号)车主是张信伟,在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2年10月21日,价格27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扣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就应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第三者的其他间接损失应有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传强驾驶被告张信伟的机动车不慎将原告撞伤,被告王传强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支配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信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有被告王传强予以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443.30元,其中被告王传强垫付1281.10元,原告出院后162.2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身份,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60日计算,被告王传强和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其误工应按60天计算或实际误工60天的相关证据(如司法鉴定,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等)。被告聊城长安保险公司同意按12天赔偿,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误工费90.05元/天×12天=1080.60元。3、护理费: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4天期间,原告丈夫(农民)进行了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予赔偿。护理费90.05元/天×4天=360.2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5、营养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和已实际支付出了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害赔偿:原告未能提交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电动三轮车的损害价值,但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害事实已发生,被告应予赔偿。参考到原告三轮车自身价值和使用期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损害价值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云医疗费1443.30费元,误工费1080.60元,护理费360.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00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