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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监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孙敦星请求撤销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认字(2011)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敦星,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施凤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监字第00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敦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清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世友,该局法制科科长。一审第三人:施凤敏。申请再审人孙敦星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认字(2011)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丰行诉初第0002号行政裁定。孙敦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徐行诉终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敦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孙敦星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申请再审人在15日法定期限内到丰县法院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2、一、二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2011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丰人社伤认字第(2011)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孙敦星送达该决定书。2011年9月23日,孙敦星签收了邮政特快专递。申请再审人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是事实。2012年11月16日申请再审人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第三人施凤敏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26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施凤敏申请工伤认定一案。2011年9月21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认字第(2011)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孙敦星送达该决定书。2011年9月23日,孙敦星本人签收了邮政特快专递。2012年7月25日,孙敦星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孙敦星的复议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0日将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孙敦星。孙敦星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认字第(2011)第64号关于施凤敏的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申请再审人寄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查单显示2011年9月23日孙敦星本人签收,2012年7月25日申请再审人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自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而申请再审人在接到决定书后10个月才申请行政复议,逾期申请的行政复议虽被受理并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但由于该复议程序发生在三个月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不属于依法复议等非起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也不符合延长或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申请再审人孙敦星至2012年11月16日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认字第(2011)第64号关于施凤敏的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孙敦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敦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