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终字第198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别名:王×),男,51岁(196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间,被告人武×谎称自己是航空航天集团公司青云厂机动能源处处长,以能将青云厂的拆迁工程交给马×为名,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九号院”九澧湘酒楼”内,诈骗被害人马×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武×于2013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违法所得被告人武×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马×人民币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供述证明:我2010年左右认识的张×。2011年底的时候,我知道了原来我在的青云仪器厂有房屋要拆,我就告诉了张×,对他吹牛说让他找包工队,我帮他把工程签下来。后来张×给我找了个叫马×的人。见面后张×让马×给他和我拿10万元。后来又见面了,我对马×说青云仪器厂拆除房屋的活我能够办下来。之后我就让张×带着马×去要拆除的房屋处看了。过了几天马×说10万元准备好了,我们约到六里桥附近一个饭馆见面。我问张×是否收到钱了,张×说收到了,我给马×写了一个保证书,内容是保证能够签下来青云仪器厂拆除房屋的合同。第二天晚上,张×给我送了6万元,说钱是马×办事的钱,他自己留了4万元,说他母亲得癌症了。我拿到钱后将5万存入了工商银行,还了原来购买汽车的贷款,剩下的1万元自己花了。2、被害人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左右我的一个叫张×的朋友对我说有一大活,看我能不能干。张×说他有关系,青云厂机动能源处处长王×是他好朋友,保证能拿到青云厂拆迁的活,我听张×说要交50万元,我手里没钱就对他说做不了。2011年10月的时候张×说可以把轻工的活给我,我说干。2012年2月16日我凑够了10万元,我和阎×找到张×,我们在丰台区六里桥”九澧湘酒楼”见到了王×。饭桌上我给了王×10万元。王×给我写了承诺书,王×让张×写了收据。张×解释说王×跟生父姓,当年叫武×。后来其生父死了,母亲改嫁一姓王的,后来叫的王×。吃完饭后我们分开,后来我给王×说想去他办公室看看。我们去了青云厂35号楼的机电房休息,在那里我见到了王×。我问他什么时候能拿到活,王×说领导开会忙,还说干拆迁的事没问题。后他就带我们看拆除房屋的地点,自己称有事情就走了。后来王×还是推脱。我和阎×就去了青云厂,青云厂说单位就没有叫王×和武×的人。在给王×10万元之前,我给了阎×一个小摄像机,把我给王×钱的过程拍下来了。录像中时间是2008年1月3日,是因为系统时间我不会调。经辨认,被害人马×指出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王×(武×)。3、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认识武×是2010年的时候,他告诉我他是青云仪表厂能源机动处处长。2011年6月份王×告诉我他们青云厂要拆迁。之后我对马×说手里有青云厂拆除的活,他说干轻工。我之后带他去青云厂看了一圈。2012年2月,王×说让马×交50万的进场费,马×说没有。王×说可以进场后,甲方拨款从款里扣除,但是由于先期的施工队不用了,要将对方的10万元先期费用还给施工队。后在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的一个饭店,马×给了王×10万元,王×给马×写了个保证书,马×让我打了个收条,当时老阎也在场。后来我和马×一直约王×,王×说自己在医院的重症监护病房见不了面,也不告诉我们在什么医院。我没有从王×那里拿过好处费,他只给过我2000元,是我母亲生病我管他要的路费。马×也给了我2000元路费。经辨认,证人张×指出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王×(武×)。4、证人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过了春节马×给我电话说他有一活,想请我做安全方面的事情。次日我们见到了张×和介绍为青云仪表厂能源机动处处长的王×。2月16日在九澧湘酒楼,马×给了王×10万元,王×写了保证书,并让张×写了收据。后来马×总是催王×问什么时候能干活,王×总是推脱。后来我们打听知道厂子里没有叫王×和武×的人。在给钱之前马×给我一个摄像机,我把给钱的过程摄下来了。经辨认,证人阎×指出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王×(武×)。5、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航空科技园一期建筑区域内建筑及构筑物拆除工程”只邀请了6家单位投标,现由北京中北通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中标。6、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现没有机动能源处;公司职工中没有叫王×的人员;武×原属于该公司职员,199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调离公司。7、字据、收据证明:武×以王×名义向马×保证完成合同;张×出具收到马×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8、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武×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16日、23日共存入5万元,3月28日被划扣走。9、短信照片证明:被害人与相关人员沟通的经过。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武×到案的经过和本案破获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武×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马×;三、随案移送的证据光盘一张予以存档。武×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退还被害人马×人民币三万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武×所提,其已经退还被害人马×人民币三万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武×诈骗犯罪数额为10万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武×退还被害人马×人民币三万元,一审法院判处武×三年有期徒刑,已对其从轻处罚,武×再要求从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及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吉祥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宿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