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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相互不能谅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发生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辨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吵架拌嘴,但是在情理之中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同为教师,一起工作、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和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偶有矛盾冲突,时而分居的情况,但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原因,还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情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